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勝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勝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5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勝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屆期未依約償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目前無力還款,俟有能力時,願陸續清償本件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各1份、放款帳戶資料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既已屆清償期,被告等自有依約清償之責任,不因有無清償能力而有差異,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