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六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五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月,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十時許至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PC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八九之一號十一樓住處,旋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四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底水門口,為警攔檢,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其為脫免所涉刑事責任,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乙○○之身分,當場向警方虛報其姓名為乙○○,口述乙○○之年籍資料,並接續在稽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生理平衡檢測表、乙○○之口卡影本、調查筆錄、指紋卡片上偽造乙○○之署押(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又接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EX○八一七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第0000000號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押(詳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用以表示收受上開通知、權利告知及同意夜間詢問,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將甲○○在該分局所捺印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且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捺印之指紋卡片,經該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之指紋相同,但年籍資料不符,此有該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七○一四一七七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二三一三五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EX○八一七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稽查單、乙○○之口卡影本、指紋卡片、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同上第二三一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六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五號偵查卷影印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十頁至第十七頁、第三十三頁、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十頁)。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七之一頁至第二十七之三頁)。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七五毫克,足認被告飲酒後,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則表彰以乙○○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又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署名人知悉其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及同意司法警察於夜間詢問,其復將該等文書持交承辦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及乙○○本人;至於被告於乙○○之口卡影本、調查筆錄、指紋卡片上偽造乙○○之署押,僅係單純偽造簽名、畫押,又稽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就指紋卡片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舉發違反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私文書部分犯行於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月,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為逃避刑責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動機不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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