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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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育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所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 陳信豪 ;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飲料1瓶,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返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9年度偵字第18362號被告陳育恩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3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轉運站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冰箱內之小分子檸檬氣泡水1瓶(價值新臺幣29元),得手後將該瓶氣泡水放進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陳信豪察覺有異而至店外要求陳育恩返回店內,陳育恩始交出包包內之氣泡水(已發還陳信豪),陳信豪則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信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恩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