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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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櫻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櫻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櫻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酒測值顯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甚多,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04號被告陳櫻梅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櫻梅自民國109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仍隨即駕駛牌照號碼AHK-777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年8月28日凌晨4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櫻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紙、查獲現場及酒測照片共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3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