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5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另案於臺灣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82號、97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37號、96年度偵字第1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均深知悔悟,原審量處徒刑3年及宣告強制工作,殊嫌過重云云。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前案遭警查獲移送法院審理中,仍再度行竊,惡性不輕,且行竊電腦等3C商品,價值不斐,危害非輕,其與被害人乙○○○、甲○○等人本是舊識,反而刻意加害熟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自述國小畢業,已離婚,因缺錢花用而竊盜之動機,實不可取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核其刑度並未逾法定範圍,亦無明顯失衡偏重之情。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及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相關前案判決等所示,被告多年來竊盜前科不斷,雖然經過多次徒刑之執行,仍無法斷絕犯罪習慣,十餘年來竊盜不斷(詳如原審判決書第4-6頁表格所示),屢經判刑入監、假釋中或執行完畢後即又再犯,其於85年7月5日假釋出監,同年12月7日假釋期內再犯竊盜罪,相距不過5個月;又於87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同月12日即又犯竊盜罪,相距僅6日;甫於87年3月31日出監,同年7月22日旋又再犯竊盜罪;於93年1月16日出監,94年2月18日仍又再犯竊盜罪,於96年7月16日減刑出獄後,短短半年內,竟又再犯7起竊盜案件,本案於96年10月15日及同月16日2次行竊被警查獲尚在法院審理中,竟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8時許、及同日13時50分許,即再行竊2次,被告顯然目無法紀,遇缺錢花用,即故技重施,惡習難改,其原考有車床丙級技術士證照,並據其供陳在卷,竟不思謀求正當工作,反恃竊盜為生,若不矯正其價值觀,日後出監難保不再重蹈覆轍,為協助其再社會化,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培養其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亦符合比例原則,從而,原審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並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就多數強制工作之宣告,僅執行其一。核其量刑尚稱妥適,併付宣告強制工作亦無不合,被告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