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80號、1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玖佰玖拾陸點壹肆捌公克)、包裝毒品所用之紙袋、紙盒各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玖佰玖拾陸點壹肆捌公克)、包裝毒品所用之紙袋、紙盒各壹個,均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玖佰玖拾陸點壹肆捌公克)、放置毒品所用之紙袋、紙盒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先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0號判處1年2月,緩刑4年,現仍於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運輸,竟㈠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自96年12月起至97年4月26日止,先後9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施用。㈡另甲○○於97年4月26日凌晨1時20分前之數小時,在其高雄市○○區○○路17之2號3樓住處,向綽號「黑輪」男子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3包(合計毛重1009.6公克、合計淨重996.148公克)後,再與丙○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攜帶上揭毒品(裝於手提包內)與丙○一起從上開住處下樓欲運往他處,嗣甲○○、丙○2人下樓後上車正欲駛離之際,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口為警當場逮捕致運送未得逞,並分別於甲○○之身上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查緝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就被告甲○○所涉本案犯行之陳述(見警卷第27至3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之證述不符(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環境下程序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堪認其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甲○○本件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之事實,惟查:
㈠被告甲○○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無在96年12月份向甲○○購買過K他命?)是甲○○給我,沒有收錢。(97年1月份,有無向甲○○買K他命?)甲○○給我,沒有收錢,但是因為甲○○沒有錢加油,我拿新臺幣(下同)500元給甲○○,這不是買K他命的代價。(97年2月中旬到3月初,有無甲○○買K他命共6次?)都是我跟甲○○拿,甲○○直接給我,我沒有付錢給甲○○。(97年4月26日凌晨1時20分,甲○○是否在他的住處拿K他命給你施用?)有,這是在他家桌上就有放,我有先問他可不可以用,他說可以用,我就拿起來用,沒有其他金錢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明確。
㈡另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有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供丙○施用,有時在伊家施用,有時在丙○家施用等語(見
97年度偵字第120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8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有拿過愷他命給丙○吃,因為伊欠丙○錢,伊給過幾次伊忘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再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時供承:伊有請丙○吃過K他命等語(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506號卷第6頁)明確。
㈢又查獲本件之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查緝隊警
員前往查緝時,發現證人丙○右鼻孔有殘留白色粉末之情況,並經證人丙○供稱:伊右鼻孔殘留之白色粉末是愷他命,是伊在 李泓邵 家中客廳吸食的。當時伊進屋內客廳桌上的方盤子就是已裝有愷他命,伊就拿放在上面的管子直接用右鼻孔吸食等語,此有被告丙○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2頁)及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53頁)在卷可證,亦可佐證被告甲○○確有於97年4月26日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之事實。綜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之犯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先後9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有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
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予丙○之犯行,經查:
⒈證人丙○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曾向被告甲○○購買過愷他命
毒品約7、8次,每次金額約350至400元不等,伊都是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甲000000-000000電話,甲○○就會將愷他命毒品送到伊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給伊,伊再將錢付給甲○○等語(見警卷第29頁);然嗣於97年6月13日偵查中則具結證稱:(曾向李泓邵買幾次K他命?)有對價的是2次,給伊用的有4次,96年12月中旬在甲○○文化路17之2號3樓住處,買350元,甲○○用夾鏈袋裝粉狀的K他命給伊,不知道重量多重。第
2次是97年1月份,在文化路接近忠孝路的某巷口路邊。這
2次都是給現金。伊都是用0000000000撥打李泓邵的0000000000電話聯絡的。(沒有付錢的六次施用時間、地點?)97年2月中至3月初,都是用吸管吸粉狀的K他命,四次地點在李泓邵文化路住處,伊都是下班後去找甲○○順便施用的。另外2次是甲○○拿到伊家樓下給伊,伊再拿到伊住處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
⒉由以上證人丙○之證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向被告甲○
○購買毒品之細節,有關購買之次數、交付之地點等證述先後有異,且伊供稱伊都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部分,亦無相關之通聯記錄可資佐證,是以證人丙○究竟有無向甲○○購買愷他命,實非無疑。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之毒品是甲○○給伊,沒有收錢等語,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其就有無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一節,前後所述亦有不符,雖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惟其證明力為何,仍值商榷,而本件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販賣愷他命予丙○之事實,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重罪,自應採取嚴格之證據,自不得以有疑之單一證人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唯一基礎。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認,尚有未合,惟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與
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甲○○、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甲○○於97年4月26日凌晨1時20分前之數小時,向綽號「黑輪」男子收受毛重約1009.6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後,再於查獲時地,攜帶上開毒品,與丙○共同外出之事實,而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於甲○○身上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情不諱,惟被告甲○○辯稱:上開於伊身上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所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綽號「黑輪」之男子所寄放,伊本來攜帶外出是要暫時寄放於丙○住處,但尚未向丙○開口,即為警查獲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並不知甲○○有攜帶愷他命,且愷他命在甲○○身上查獲,與伊無關,伊並不知情云云。
惟查:
㈠被告甲○○在高雄市○○區○○路17之2號3樓住處,向綽
號「黑輪」男子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3包後,將上揭毒品裝於手提包內攜帶外出,與被告丙○一起從住處下樓欲運送他處,兩人於下樓後上車正欲駛離,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即遭跟監埋伏於現場之警員當場查獲一節,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4月25日晚上12點有與甲○○一起出門,當時李泓邵拿手提袋,手提袋內是K他命,當時因為要和甲○○一起去吃東西,甲○○先開車去載伊,後來說要回家拿東西,不清楚拿毒品要去何處,甲○○說要拿東西給朋友,渠等一上車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6、27頁)。又依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493號通訊監察內容譯文摘要表,97年4月25日晚上9時8分、9分,被告甲○○與綽號「黑輪」男子以電話聯絡內容所示(1為甲○○;2為黑輪):「1:喂!2:我問你喔,你說你要多少啊!1:你沒有要先過來我這裡嗎?2:沒啊,我要等人過來拿100跟50。1:你還要等人,因為我很趕耶!2:你就跟我說你要多少?我現在馬上打電話去問就好了。1:你直接問他就好了嗎?2:嗯啊!1:現仔。2:2就對了。1:
想要跟你當面講,你先這樣跟他講啦!2:好。1:啊馬上要處理:。2:喂!」、「2:喂!1:3。2:3個現金喔!1:1個錢明天再給他。2:好。1:你要等人家來找你,你才要出來嗎?2:對啊,人家在路中了啊!1:盡快,謝謝。2: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39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又由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小黑 」與「 阿白 」是誰?是同一個人,我們都叫他「黑輪」,好像叫 黃瑋倫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小黑」與「黑輪」為同一人。可證本件確實係被告在97年4月25日晚上9時與綽號「黑輪」之男子聯絡,催促「黑輪」為其調某種物品東西,被告並急著要帶該物品出門,是以在電話中一再表示伊很趕,並請「黑輪」盡快將該物品送來,且由事後「黑輪」攜至被告甲○○住處之物品為愷他命,即可明確認定被告甲○○於電話中一再催促「黑輪」送來之物品即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以被告甲○○辯稱是小黑打電話問伊在不在家,伊說在,小黑就來伊家找伊,小黑上來後就拿那包東西,伊一開始不知道那是什麼,後來在家打開才知道是愷他命,伊打算問小黑東西哪裡來,他正在講電話,並叫伊等一下,他要先出門,說要放一下,伊來不及跟他說好或不好,他一開門就走了,伊打電話給小黑,但是他通話中,伊很緊張,想看能不能拿到丙○那裡去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即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足採。㈡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催促「小黑」送來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係為販賣之目的,然由以上通聯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甲○○催促「小黑」送愷他命前來,並表示時間很趕,且於「小黑」送愷他命來後不久,被告甲○○即攜帶「小黑」送來大量之愷他命,與被告丙○一起出門,足認當時被告2人確係要將「小黑」所送來之愷他命運往他處,而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而被告倘欲將毒品寄放丙○住處,衡情必定會於其住處即事先徵求被告丙○之同意,始會攜帶毒品外出,豈有未經被告丙○同意,即逕自攜帶毒品外出,徒增遭盤查風險之理?是被告甲○○所辯,顯然違反常情。又本件係警員監聽多日才進行跟監行動,且在現場埋伏之警員於被告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正欲駕車離去時,始上前加以盤查,是被告甲○○抗辯伊僅將毒品拿到樓下,想要暫時寄放丙○住處,故僅為持有之行為,並非運輸云云,尚無可採。
㈢再查,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被查獲的東西全部都是
被告甲○○的。伊跟甲○○是要將這些東西交給甲○○的朋友,伊不知道甲○○要把這些東西給誰,甲○○與朋友都是用電話聯絡的。伊與甲○○攜帶外出的該批愷他命是97年4月25日晚上大約23時左右,由一位綽號叫「小黑」的年輕人用黑色背包將愷他命帶進甲○○的家(高雄市○○區○○路○○○○號3樓),然後綽號「小黑」的男子從背包內拿出一大包愷他命給甲○○,甲○○告訴綽號「小黑」等他電話,再回帳。甲○○知道伊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才找伊一同出門幫他壯膽,有時給伊200元,還會請伊吃飯等語(見警卷第29至31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4月26日凌晨甲○○所攜帶的伊知道是K他命、出門前就知道甲○○手提袋內是
K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28、29、67、68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小黑拿那袋東西給伊時,丙○有在場,且知道那是K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足認被告丙○於綽號小黑之人送愷他命至被告甲○○住處時,確知該等毒品為愷他命,且與被告甲○○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運輸毒品,被告丙○事後辯稱不知被告甲○○所攜帶之物品為愷他命,為事後卸責之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告知被告丙○伊手提袋內之物品是愷他命等語,為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均無可採。
㈣此外,本件並有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493
號通訊監察書內容譯文摘要表(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53頁)、97年4月25日、26日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2份(見警卷第4頁至第14頁)、蒐證照片24張(見警卷第50至61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白色晶體資佐證;而扣案自被告甲○○所攜帶之手提袋所查獲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該院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2頁、本院卷第72-1頁),堪認本件被告甲○○、丙○所共同運輸之物,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是被告丙○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甲○○先後9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施用,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上開先後九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丙○,均係各別起意,分別成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
9罪,應予分論併罰。又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次施用的量每次一小排不到1克(見本院卷第80頁),故甲○○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未逾20公克,此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逾20公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丙○二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由被告甲○○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放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丙○欲駕車離去,旋遭埋伏在現場之調查員當場逮捕致運送未得逞,可徵,當時被告2人已開始著手於該等物品之運輸、運送,惟被告2人雖有駕車起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然顯然尚未離去現場之際,即遭查獲,故被告2人所為顯屬障礙未遂。
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第6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洽,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又被告甲○○與丙○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青壯之年,卻干犯法紀,被告甲○○先
後轉讓9次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至鉅,又被告甲○○、丙○2人不法運送毒品,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高達1千公克,數量頗鉅,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否則將加速毒品氾濫,且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且被告2人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及審酌被告甲○○轉讓毒品予丙○之次數及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二人參與之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甲○○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無處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
惟依該條例之規定,凡製造、運輸、販賣、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者,均有處罰明文,足證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甚明,僅以單純持有此類毒品,可罰性較低,依比例原則,予以除罪化而已(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21號、92年台非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結果,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均屬違禁物,業如前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3包,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物,須以屬犯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相較之下,二者沒收之要件全然不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尚難認為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合計淨重996.148)為違禁物,即無須再審酌該項毒品是否為犯人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而各該包裝袋上殘有微量愷他命毒品,如予析離,虛耗成本而無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用以放置毒品之紙袋、紙盒各1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為被告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愷他命6包(合計淨重
235.919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搖頭丸2包(合計淨重20.448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一粒眠1包(驗後淨重1.901公克)(送驗結果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72-1頁),乃被告藏放於身上供己施用或友人阿白寄放之毒品,業經其供明在卷,經核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之行為欠缺關連性(被告於97年4月26日查獲之前有無持有及施用毒品並非本件起訴範圍),是尚無從在本案諭知沒收。
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22所示之夾鏈袋、電子磅秤、毒品
分裝盤、帳冊3本、行動電話2支等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之物(其中電子磅秤,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惟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轉讓或運輸毒品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現金66,000元部分,被告否認
為販毒所得,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表┌──┬───┬──────┬─────────┬─────────┬──────┐│編號│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經過)│罪數│├──┼───┼──────┼─────────┼─────────┼──────┤│1│甲○○│96年12月份中│高雄市○○區○○路│甲○○於左列時地無│1次││││旬某日│17之2號3樓(甲○○│償提供不詳數量之第││││││住處)│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鍾│││││││琳施用。│││││││││├──┼───┼──────┼─────────┼─────────┼──────┤│2│同上│97年1月份│高雄市○○區○○路│同上│1次│││││與忠孝路附近路口│││├──┼───┼──────┼─────────┼─────────┼──────┤│3│同上│97年2月中旬│高雄市○○區○○路│同上│4次││││至3月初│17之2號3樓(甲○○│││││││住處)││││││││││││││││││││││││││││││││││├─────────┼─────────┼──────┤││││高雄市○○區○○路│同上。丙○取得毒品│2次│││││與河南路附近路口│後,再攜回六合路三│││││││巷6號3樓住處施用。││││││││││││││││├──┼───┼──────┼─────────┼─────────┼──────┤│4│甲○○│97年4月26日│高雄市○○區○○路│甲○○於左列時地無│1次││││凌晨1時20分│17之2號3樓(甲○○│償提供不詳數量之愷│││││許之前某時│住處)│他命予丙○施用。││└──┴───┴──────┴─────────┴─────────┴──────┘
附表二:於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口(被告身上)
及高雄市○○區○○區○○路17之2號3樓(被告住處)所查扣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查獲地點│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高雄市新興區文│為與本件犯罪相關之││││(毛重500.7公克│化路與忠孝一路│違禁物,依刑法第38││││、淨重496.22公克│口(被告身上)│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純度95﹪)││沒收。│├──┼────────┼────────┼───────┼─────────┤│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高雄市新興區文│為與本件犯罪相關之││││(毛重407.6公克│化路與忠孝一路│違禁物,依刑法第38││││、淨重399.97公克│口(被告身上)│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純度95﹪)││沒收。│├──┼────────┼────────┼───────┼─────────┤│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高雄市新興區文│為與本件犯罪相關之││││(毛重101.3公克│化路與忠孝一路│違禁物,依刑法第38││││、淨重99.958公克│口(被告身上)│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純度95﹪)││沒收。│├──┼────────┼────────┼───────┼─────────┤│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高雄市新興區文│與本件犯罪無關聯性││││(毛重51.2公克、│化路與忠孝一路│,不予沒收。││││淨重44.472公克,│口(被告身上)│││││純度95﹪)│││├──┼────────┼────────┼───────┼─────────┤│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高雄市新興區文│與本件犯罪無關聯性││││(毛重76.1公克、│化路17之2號3樓│,不予沒收。││││淨重74.942公克,│(被告住處)│││││純度95﹪)│││├──┼────────┼────────┼───────┼─────────┤│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高雄市新興區文│與本件犯罪無關聯性││││(毛重101.3公克│化路17之2號3樓│,不予沒收。││││、淨重100.079公│(被告住處)│││││克,純度95﹪)│││├──┼────────┼────────┼───────┼─────────┤│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高雄市新興區文│與本件犯罪無關連性││││(毛重11.2公克、│化路17之2號3樓│,不予沒收。││││淨重10.823公克,│(被告住處)│││││純度95﹪)│││├──┼────────┼────────┼───────┼─────────┤│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高雄市新興區文│與本件犯罪無關聯性││││(毛重5.1公克、│化路17之2號3樓│,不予沒收。││││淨重4.713公克,│(被告住處)│││││純度95﹪)│││├──┼────────┼────────┼───────┼─────────┤│9│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高雄市新興區文│與本件犯罪無關聯性││││(毛重1.5公克、│化路17之2號3樓│,不予沒收。││││淨重0.890公克,│(被告住處)│││││純度95﹪)│││├──┼────────┼────────┼───────┼─────────┤│10│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壹包│高雄市新興區文│與本件犯罪無關聯性││││(毛重7.3公克、│化路與忠孝一路│,不予沒收。││││淨重7.018公克,│口(被告身上)│││││純度38.6﹪)│││├──┼────────┼────────┼───────┼─────────┤│11│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壹包│高雄市新興區文│與本件犯罪無關聯性││││(毛重14.2公克、│化路17之2號3樓│,不予沒收。││││淨重13.430公克,│(被告住處)│││││純度38.6﹪)│││├──┼────────┼────────┼───────┼─────────┤│12│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壹包│高雄市新興區文│與本件犯罪無關聯性││││(毛重4.2公克、│化路與忠孝一路│,不予沒收。││││淨重1.901公克)│口(被告身上)││││││││├──┼────────┼────────┼───────┼─────────┤│13│紙盒│壹個│高雄市新興區文│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化路與忠孝一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口(被告身上)│例第19條第1項沒收││││││。│├──┼────────┼────────┼───────┼─────────┤│14│紙袋│壹個│高雄市新興區文│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化路與忠孝一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口(被告身上)│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15│夾鏈袋│貳包│高雄市新興區文│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化路17之2號3樓│有關,不予沒收。│││││(被告住處)││├──┼────────┼────────┼───────┼─────────┤│16│磅秤│壹台│高雄市新興區文│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化路17之2號3樓│有關,不予沒收。│││││(被告住處)││├──┼────────┼────────┼───────┼─────────┤│17│毒品分裝盤│壹個│高雄市新興區文│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化路17之2號3樓│有關,不予沒收。│││││(被告住處)││├──┼────────┼────────┼───────┼─────────┤│18│帳冊│壹本│高雄市新興區文│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化路17之2號3樓│有關,不予沒收。│││││(被告住處)││├──┼────────┼────────┼───────┼─────────┤│19│帳冊│壹張│高雄市新興區文│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化路17之2號3樓│有關,不予沒收。│││││(被告住處)││├──┼────────┼────────┼───────┼─────────┤│20│帳冊│壹張│高雄市新興區文│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化路17之2號3樓│有關,不予沒收。│││││(被告住處)││├──┼────────┼────────┼───────┼─────────┤│21│SonyErisson│壹支│高雄市新興區文│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K810I行動電話││化路17之2號3樓│有關,不予沒收。│││(含電池及SIM卡)││(被告住處)││││門號0000000000││││├──┼────────┼────────┼───────┼─────────┤│22│AnycallSGH-D908│壹支│高雄市新興區文│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行動電話││化路17之2號3樓│有關,不予沒收。│││(含電池及SIM卡)││(被告住處)││││門號0000000000││││├──┼────────┼────────┼───────┼─────────┤│23│新臺幣│66,000元│高雄市新興區文│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化路17之2號3樓│有關,不予沒收。│││││(被告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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