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陳伯厚書記官王惠萍通譯韓慧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在97年12月5日當天使用,施用地點在住家,方法為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方式。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惠萍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28號98年度毒偵字第376號98年度毒偵字第507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8年3月16日、8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1618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26號、79號、165號、181號、88年偵字第4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3月24日戒治期滿獲釋,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6月29日戒治期滿獲釋,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竊盜、施用毒品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已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97年12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97年12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8年1月27日下午2、3時許,在該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當日下午4、5時許,在該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31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處,另案為警查獲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及於97年12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及於98年2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電動遊藝場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揭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及98年1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先後3次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各呈毒品嗎啡、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先後於97年11月17日、12月19日、98年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3次,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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