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告甲○○
號10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調字第39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頁〉;俟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9,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又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第一次準備程序翌日即97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134頁),依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路旁停車格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路旁停車格起駛後,貿然欲迴轉往西方向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不及閃避,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第4、5掌骨骨折等傷害。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傷,而支出醫藥費用76,35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18,800元(包括看護費用110,000元、復健器材費用8,800元),且伊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坪天下有限公司兼任會計、倉管及部分外勤工作,每月實領薪資48,000元,因本件車禍導致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計384,000元,又伊精神上受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79,159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79,15
9元,及自第一次準備程序翌日即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而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惟車禍當時原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伊6成,原告4成,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伊應賠償之金額。又原告之每月薪資不到48,000元,薪資損失金額顯然過高,另原告主張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非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95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駕車自路旁停車格起步行駛時,因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第4、5掌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1月確定在案,有診斷證明書、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雄簡卷第8頁、第19~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核對無訛。
㈡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76,359元,並因此一事故而增加生活需
要費用118,800元(看護費用11,000元、購置輪椅及復健熱敷袋花費為8,800元),且受有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97年6月2日高總管字第0970006733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為證(見雄簡卷第21~30頁、第31頁、本院卷第36頁)。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係發生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該路為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線6線車道道路,有4線快車道,2線慢車道,而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路旁起駛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自小客車橫跨在金山路東向車道之內、外側快車道中間,與東向車道路面約呈45度、車頭朝東北方向且距離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僅有1.5公尺等節,有現場照片6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可憑(見雄簡卷第13~16頁),由上述被告之行車方向、車禍發生後車輛之停放位置等情觀之,顯見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自路旁起駛,旋即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以45度之角度切入內側快車道欲迴轉往西方向行駛,而與沿金山路東向車道直行而來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並肇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無訛。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雄調卷第10~11頁)。惟上開鑑定意見疏未考量被告從路旁起駛後,已跨越金山路路旁之慢車道,正橫跨該路內、外快車道中間,欲在劃有雙線限制線之道路迴轉乙節,尚有未周,遽難採認。是被告辯稱起駛後係往東直行而非迴轉云云,要與車禍現場跡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
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92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本件車禍地點時,因回頭看望金山路161號之機車行,而疏未注意被告突然迴轉,致不及閃避,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乙情,業經原告自承不諱,有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並經證人 高素女洪揚志 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20號偵查卷第9頁),顯見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之機車乃行進中,相較於停
放於路旁停車格正欲起駛之被告所駕汽車,具有優先通行之權利,若被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起駛前讓行進中之原告所騎乘機車優先通行,且於起駛後未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則有甚高機率避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如於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仍有避免損害發生之機率或減少損害發生之嚴重性等情,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經比較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與防免損害結果間之關係,被告汽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通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較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為重,故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之過失比例則為30%。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4成之過失比例云云,委無足取。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且原告就此一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金額之70%,爰就各項請求審核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被撞傷後已支付醫療費用76,359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支出費用均為醫療所必要,故經過失相抵,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之金額為53,451元(76,359×70%=53,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
險金,視為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車強制險醫療費用理賠金16,817元,有原告之存摺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36,634元(53,451—16,817=36,634)。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因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第4、5掌骨骨折等傷害,2個月無法自理生活,需全日看護,6個月需半日看護,此有上開高雄榮總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主張其僱請全日及半日看護之費用分別為每月25,000元及10,000元計算,另購置輪椅與復健熱敷袋費用8,
800元,合計支出118,8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支出費用均為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必要,故經過失相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83,160元(118,800×70%=83,160)。
⒊薪資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坪天下有限公司兼任會計、倉管及部分外勤工作,因本件事故導致8個月無法工作一節,業據其提出所得扣繳憑單及坪天下有限公司之勞、健保繳款資料為憑(見雄簡卷第32頁、本院卷第125~132頁),且原告之骨折傷勢自事故發生起至癒合,期間約8個月無法工作,亦有上開高雄榮總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至原告雖主張每月實領薪資48,000元,惟依上開所得扣繳憑單所載,95年1月至10月坪天下有限公司薪資給付總額為449,76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4,976元,原告復未舉證另受有其他薪資,是應認其每月薪資為44,976元,對此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導致8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59,808元,經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金額為251,866元(359,808×70%=251,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損害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身為女性,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35歲(00年0月00日生),正值具勞動能力之壯年,其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第4、5掌骨骨折等傷害,長達8個月行動受限,無法自理生活及工作,迄今猶在復健中,造成生活上、經濟上極大不便與影響,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值採信。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1棟房子、
1部車子,被告為大學畢業,經營天美重型機車實業有限公司,名下有5筆土地、1部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8頁、第119頁)。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受傷程度非輕及被告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上情,認原告主張精神上所受損害30萬元尚屬適當。又經過失相抵,其請求被告賠償21萬元(30萬×70%=21萬)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㈡綜上,原告因被告駕車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
償581,660元(計算式:醫療費36,634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83,160元+薪資損失251,866元+精神慰撫金21萬元=581,66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660元,及自第一次準備程序翌日即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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