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9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李汶哲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八六七之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千七百九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即綠色部分)面積一千一百九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即橘色部分)面積六百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苟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之;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第
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列土地共有人丁○○○、丙○○及乙○○等(下稱丁○○○等3人)為被告,訴請分割彼等共有之土地。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丁○○○等3人業將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甲○○,並於民國96年5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乃追加甲○○為被告,並撤回丁○○○等3人之起訴,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甚礙被告之防禦,且被告甲○○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第867之5地號、地目為旱、面積179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3,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3,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經原告要求協議分割未果,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又系爭土地固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然原告與訴外人 曾瑞忠 及被告之前手丁○○○等3人係於上開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系爭土地,斯時原告與曾瑞忠之應有部分各為1/3,丁○○○等3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9,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之95年10月31日,原告拍定取得曾瑞忠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後,丁○○○等3人於96年5月17日因買賣將彼等應有部分各1/9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原告與被告於上開條例修正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積極使系爭土地共有人減少,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4款解決共有耕地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相符,應認系爭土地例外不受依上開條例所規定面積之限制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系爭土地上之祠堂為兩造所共有,祠堂右側房屋為原告所有,該祠堂土地之一半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均應分歸原告取得,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4
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等語。
三、被告則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系爭土地面積僅1799平方公尺(即0.1799公頃),如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均未達0.25公頃,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分割。若鈞院認原告主張應予分割為有理由,被告希望將祠堂土地之一半及被告之夫 鍾廣政 所有房屋坐落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867之5地號、地目旱、面積179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3,被告1/3,及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土地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旗山簡易庭96年度旗調字第2號卷(下稱旗簡卷)第5~6頁、本院卷第9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其自得請求分割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得否分割?倘得分割,應如何分割方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得否分割?⒈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分割之方法迄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區分屬山坡地保育區,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11款所指之耕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7年1月30日美地二字第097000058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84頁),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方得准許。
⒉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其應有部分,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修正前之共有耕地所有權人,因該條例第16條第2項有「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故分割後之土地宗數應不致因該移轉行為而增加,顯然並未違反該法條防止耕地細分之立法原意;且如因部分共有人於修正後移轉其應有部分,而禁止其他原共有人依首揭條文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對其他原共有人之權益亦有欠公平,是以在耕地分割後土地宗數未增加之原則下,為兼顧其他原共有人之權益及所有權單純化之目的,自應准許原共有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釋亦同此見解。
⒊查,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已
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修正前為原告與訴外人曾瑞忠及丁○○○等3人所共有,原告與曾瑞忠之應有部分各為1/3,丁○○○等3人各為1/9,嗣曾瑞忠之應有部分遭拍賣,經原告95年10月31日拍定,取得其應有部分,而後 張鍾素妹 等3人於96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彼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而由兩造各以應有部分2/3與1/3之比例維持共有,有卷附之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雖係於89年1月4日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與原告共有,然系爭土地共有人數並未增加,反而減少,自無違反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防止農地細分之立法意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得依上開條例第16條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辦理分割,並按共有人之人數分割為2筆。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人分得面積未逾0.25公頃,依法不得分割云云,要無足取。
㈡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分割方為適當?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799平方公尺,唯一通道乃經由臺灣
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地段1164之15地號土地連結台28號公路,土地四周均為私人農地,並無商業活動。系爭土地上有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位於中央之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之祠堂(即附圖編號D部分),面向祠堂右方之1層樓磚造房屋(即附圖編號E部分),為原告所有;左方之1層樓紅瓦屋頂磚造房屋(即附圖編號C部分),為祖先所留分歸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鍾廣政繼承,另一平頂水泥鋼筋1層樓房屋(即附圖編號B部分)亦為鍾廣政所有,旁建之磚造菸樓(即附圖編號A部分),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會同高雄縣政府地政處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8張、1164之1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共有土地上建物使用情形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0、39~40、58、12頁、旗簡卷第9頁)。
⒊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循侵害最小原則,就土地上現在使
用中之建物,非有必要不應拆毀,且就土地之分割應儘量求其地形完整,俾利日後使用,以維其地利。而系爭土地已分別經兩造(包括其親屬)各自於其上占有或建有房屋居住使用多年,且各人占有部分因均臨同一出入通道而無價值差異問題,自應將兩造(包括其親屬)所有或占用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各歸其等所有,使其等就原管理之範圍內繼續使用收益,另兩造共有祠堂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兩造已陳明願均分該部分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54、174~175頁),該部分土地應分歸兩造各取得一半。至原告所有之磚造菸樓(即附圖編號A部分),因緊鄰被告之夫鍾廣政所有之建物(即附圖編號B部分),倘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將超逾共有人人數,不符上開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將使分割後之土地地形破碎不完整,不利經濟效益,易滋生糾紛,參以該菸樓外觀老舊,並已閒置多時未再使用,經濟價值顯較其他建物為低,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該菸樓所坐落之土地宜分歸被告取得。本院審酌兩造在系爭土地之占有現況,顧兩造之分配意願,及使分割後之地形保持完整,以維地利等上情,認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分配位置自應以被告97年7月1日所陳明且為被告所同意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74~175、184頁),即如附圖所示者,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99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1/3、2/3,是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應為1199又1/3平方公尺,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應為599又2/3平方公尺,惟如上開分割方法所示,原告實際分得之面積為1199平方公尺,被告分得之面積則為600平方公尺,則被告實際分得之面積較其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得之面積多1/3平方公尺,原告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本應互為找補,惟原告業已同意不為找補(見本院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4~185頁),是本院自無庸就找補乙節再為計算,附此敘明。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另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