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00號、96年度偵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庚○○、丙○○、子○○、癸○○、己○○、寅○○、巳○○、午○○、辰○○、戊○○、丁○○、壬○○、辛○○及卯○○等人均為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業職業工會之會員,並實際共同服務於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東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貨物裝卸工作,彼此間向來均以全體平分當月總收入之方式計酬,並遵從上開場站開始工作時以工會常務理事身分自居之甲○○指示,按月上繳其工資1份(亦即若有15人實際工作,則將總收入平分成17份,除班長多支領1份,另1份即繳付甲○○),甲○○並謂此係工會所訂之規矩,庚○○等人因參與工會會務不深,乃深信不疑,多年來均依其所言給付之,孰料庚○○等人日前始得悉,工會根本從無甲○○所稱會員之工作報酬應攤分上繳予常務理事之規定,嗣庚○○等人以甲○○所受其等交付之上開款項,實無法律上原因,以甲○○受有不當利益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返還上開庚○○等人所交付之款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判處「甲○○應給付庚00000000元,丙○○、子○○、癸○○、己○○、寅○○、巳○○、午○○、辰○○、戊○○丁○○、壬○○、辛○○等人各176064元,卯0000000元,及均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26344元由甲○○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分別由庚○○以176000元,丙○○、子○○、癸○○、己○○、寅○○、巳○○、午○○、辰○○、戊○○、丁○○、壬○○、辛○○各以88000元,卯○○以新台幣40002元,為甲○○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經甲○○不服分別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於95年6月13日確定。
詎甲○○收受前開民事判決後,明知依該判決結果,其財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及股權遭受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庚○○等債權人之債權,將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與其子 何其憲 ,附表所示編號七之股權,以贈與之方式,移轉與 柳素連 ,附表編號五、六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與其妻乙○○○,而處分其財產,足以損害庚○○等人之債權。而乙○○○明知就附表編號五、六之土地與甲○○並無買賣之真意,竟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請不知情之代書 余志寧 於95年12月4日,佯以二人業於95年11月3日訂定買賣契約為由,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乙○○○名下,致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12月4日將前開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暨登載之正確性。嗣債權人庚○○等人欲對前開甲○○財產為強制執行時,調閱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庚○○、丙○○、子○○、癸○○、己○○、寅○○、巳○○、午○○、辰○○、戊○○、丁○○、壬○○、辛○○及卯○○等人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何其憲、柳素連於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訊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足認並無不當之情形,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被告甲○○辯稱:將附表編號一至四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其子何其憲,是因為該土地及建物為祖產,其他兄弟決定要將不動產過戶給下一代,才會移轉給兒子何其憲,附表編號五、六移轉登記與其妻乙○○○,是因為上開二筆土地本來屬金珠公司所有,當年因農地關係,不能登記在法人名下,才會登記在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伊的名下,後來農地解禁,才又過戶回登記名義人乙○○○,至於附表編號七的股權,是因伊曾向柳素連借款,債欠120萬,經柳素連同意,以公司股權抵債云云;被告乙○○○辯稱:附表編號五、六移轉登記給伊,確實是因為上開土地本來就是金珠公司所有,現在只是登記回登記名義人即伊的名下云云。
二、被告甲○○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經本院於94年
6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判處「甲○○應給付庚00000000元,丙○○、子○○、癸○○、己○○、寅○○、巳○○、午○○、辰○○、戊○○丁○○、壬○○、辛○○等人各176064元,卯0000000元,及均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26344元由甲○○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分別由庚○○以176000元,丙○○、子○○、癸○○、己○○、寅○○、巳○○、午○○、辰○○、戊○○、丁○○、壬○○、辛○○各以88000元,卯○○以新台幣40002元,為甲○○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經甲○○不服分別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於95年6月13日確定,並得假執行。被告甲○○於收受前開民事判決後,委請代書於95年9月5日以贈與為由將附表編號一、四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子何其憲名下,於95年12月4日以買賣為由,將附表編號五、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於95年9月20日以轉讓為由,將附表編號七之股權,辦理移轉登記至柳素連名下之事實,為被告等所是認,並有本院94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函、台北縣瑞芳鎮地政事務所函、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為憑,足見被告甲○○確實已處於且知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建物、股權分別以贈與、轉讓及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何其憲、柳素連、被告乙○○○。
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四之土地,其所有權人分別為 何子青 (權
利範圍五分之一,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68年3月14日)、 何子嘉 (權利範圍五分之二,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68年3月14日)、 何其政 (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登記原因;贈與,登記日期94年11月18日)、何其憲(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登記原因:贈與,登記日期95年9月5日),附表編號一之建物,其所有權人分別為何子青(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登記日期72年7月15日)、何其政(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登記原因:贈與,登記日期94年11月18日)、何其憲(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登記原因:贈與,登記日期95年9月5日),果如被告甲○○所言,因兄弟間決議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下一代,為何僅有被告將其名下土地、建物之所有持分移轉與其子何其憲,其餘兄弟均未辦理移轉?可見被告甲○○上述辯解,不足採信。
㈡證人柳素連於偵查中雖證述:確實曾於84、85年間,借錢給
被告甲○○,陸陸續續共150萬元,被告甲○○有還30萬元,尚欠120萬元,被告甲○○因此以金珠公司股份來抵債等語(詳96年度交查字第78號偵查卷第130頁),與被告甲○○之辯詞相符,然證人及被告均無法提出借款之證據,以證明渠等所言有借款之事為真, 又渠 等就股權抵債乙事未經過任何債權債務清算程序,亦無締結書面契約,衡諸常理,於消費借貸關係中,債權人倘欲讓債務人以特定物清償債務,除應先確定借貸總額,並應評估該特定物有無足夠價值抵償,被告與證人柳素連間就本件借款、以及股權抵債所為之上開陳述與社會常情無一相符,故渠等陳述以股權抵債,亦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甲○○、乙○○○對於附表編號五、六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與被告乙○○○,是假買賣之事實,並不爭執。因此被告二人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甲○○知悉自己隨即有遭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竟
於強制執行之前將不動產、股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足生損害告訴人庚○○等人債權。據此,被告甲○○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可堪認定。而被告甲○○與乙○○○間就本件附表編號四、五土地並無買賣真意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業析如前述,被告甲○○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余志寧將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余志寧因而向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亦如前述,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足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又假執行之裁判,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及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先後2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基於損害同一債權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並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甲○○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余志寧向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既明知判決需給付告訴人等人賠償額,竟無視司法公正判決結果,意圖脫產,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乙○○○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二人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財產權│坐落地點│登記日期│├──┼───┼─────────┼──────┤│一│建物│基隆市○○街○○○號│95年9月5日││││所有權三分之一││├──┼───┼─────────┼──────┤│二│土地│基隆市○○段○○○號│95年9月5日││││所有權五分之一││├──┼───┼─────────┼──────┤│三│土地│基隆市○○段246-1│95年9月5日││││所有權五分之一││├──┼───┼─────────┼──────┤│四│土地│基隆市○○段272-4│95年9月5日││││所有權三分之一││├──┼───┼─────────┼──────┤│五│土地│臺北縣瑞芳鎮𫙮魚坑│95年12月4日││││𫙮 魚小段 198號│││││所有權全部││├──┼───┼─────────┼──────┤│六│土地│臺北縣瑞芳鎮𫙮魚坑│95年12月4日││││𫙮魚小段198-3號│││││所有權全部││├──┼───┼─────────┼──────┤│七│股權│金珠倉儲股份有限公│95年9月20日││││司10%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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