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6號原告乙○○被告甲○○
棟3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後並未協議共同住所地,惟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2日在基隆市結婚並於當日晚間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嗣後兩造因外遇及金錢問題屢次發生爭吵,被告即於96年7月19日離家返回大陸,之後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迄今均未再返回臺灣,是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維持婚姻及經營家庭生活之意,兩造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惟提出書狀抗辯略以:兩造婚後原告即對伊暴力相向,嗣於96年7月15日晚間原告又毆打被告,當時原告友人 莊寶桂 、社區警衛及原告雇主丙○○均在場,且丙○○見被告傷勢嚴重,將其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因右眼瞼受重傷,醫生要求轉往大醫院就診,惟為原告所拒,被告在家忍痛2、3天始趁隙赴醫院驗傷,並經醫生診斷有腦震盪之情形,被告遂於同年7月18日逃回大陸地區,被告返回大陸後發現已懷孕,原告卻於同年8月11日至大陸地區要求被告墮胎,被告傷心欲絕,亦願意與原告離婚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6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
五、經查,兩造於96年5月22日在基隆市結婚並於當日晚間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19日離臺返回大陸,之後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迄今均未再返回臺灣乙情,復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5月21日移署服基市字第097400002570號函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於96年7月15日晚間遭原告毆打送到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之事實,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被告就診時間為96年7月16日16時至17時間,與被告上開所辯稱遭原告暴力毆打之時間(即96年7月15日晚間)顯有出入。再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名:頭部外傷併右眼瞼擦傷、兩膝挫傷併瘀血、左髖挫傷(以下空白)、腹部挫傷(以下空白)」,亦無如被告所稱遭原告毆打致右眼瞼受重傷或腦震盪之情狀。且證人即原告居住之社區之警衛丁○及證人丙○○均分別到庭證稱「...我上去時看到被告一直在哭,並沒有受傷。原告當時也沒有動手打她」、「...我去的時候我只有看到被告一直哭,她說原告結婚時答應她的事沒有做到,我說他們夫妻的事要自己解決,當時原告並沒有打被告,被告並沒有受傷,我沒有送她去醫院...」(均見本院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基隆市警察局並無被告遭原告毆打(傷害或家暴)報案紀錄或相關資料乙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字第0980060300號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辯稱係遭原告毆打始返回大陸地區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本件被告自96年7月18日出境離台後,即未能再回台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迄今已1年餘,期間原告雖多次聯繫被告,惟被告均不願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則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前開所辯稱遭原告暴力對待乙節,既已無從採信,業如前述,則兩造之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即難歸責原告,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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