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新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家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忘之物品,
竟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恣意將之據為己有,增加權利人回復所有物之困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侵占之現金,業經發還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案被告侵占之現金,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47號被告吳家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新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9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龍安門市內,見 潘冠宇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之仟元紙鈔1張遺留於ATM出鈔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該紙鈔並侵占入己後,逃離現場。嗣潘冠宇發覺上開紙鈔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冠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上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乙節。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上開紙鈔係告訴人提款後忘記取走而遺留在ATM出鈔口乙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復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該紙鈔於被告行為時,已脫離告訴人之實際管領,則被告所為尚非明知該紙鈔為他人所管領仍加以竊取之不法犯意,自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嫌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9月15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9月22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