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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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4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悛悔警惕,先後6次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不知情不詳姓名友人之不詳車號機車,並以頭戴他人所有安全帽遮蔽其面貌之方式,為下列搶奪犯行:
㈠於96年3月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以乘
人不及防備,疾駛機車徒手行搶之方式,搶奪乙○○所有而提在手上之黑色皮包(內有LG手機1支、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取出皮包內之現金供為生活花用,而將其餘物品丟棄。
㈡於96年3月1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
以乘人不及防備,疾駛機車徒手行搶之方式,搶奪己○○所有而揹在左肩上之黑色皮包(內有MOTOROLA手機1支、駕照、行照、健保卡、提款卡及現金約5,000元),得手後,取出皮包內之現金供為生活花用,而將其餘物品丟棄。
㈢於96年3月1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以乘
人不及防備,疾駛機車徒手行搶之方式,搶奪庚○○所有之咖啡色皮包(內有手機1支、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約5,000元),得手後,取出皮包內之現金供為生活花用,而將其餘物品丟棄。
㈣於96年3月2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青島路口
,以乘人不及防備,疾駛機車徒手行搶之方式,搶奪甲○○所有而揹在左肩上之皮包(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及現金約1,500元),得手後,取出皮包內之現金供為生活花用,而將其餘物品丟棄。
㈤於96年3月2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義街口
,以乘人不及防備,疾駛機車徒手行搶之方式,搶奪戊○所有之黑色色皮包(內有手機1支、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及現金約10,000元),得手後,取出皮包內之現金供為生活花用,而將其餘物品丟棄。
㈥於96年4月6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12之3號樓
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乘人不及防備徒手行搶之方式,搶奪辛○所有而提在手上之黑色皮包(內有手機2支、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及現金約600元),得手後,取出皮包內之現金供為生活花用,而將其餘物品丟棄。嗣丙○○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發覺前,向該分局員警供承其有前揭6次搶奪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犯罪現場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己○○、 林天賞 、甲○○、戊○、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6次搶奪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4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6罪,分別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發覺前,向該分局員警供承其有前揭6次搶奪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犯罪現場而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就其前開所為6次搶奪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刑事犯罪紀錄,其犯竊盜、搶奪罪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56號、92年度訴字第1338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且其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履蹈前愆,再為本案6次搶奪他人財物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其所為搶奪犯行亦造成被害人精神驚嚇,惡性非輕,且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再兼衡酌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上開6次搶奪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