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BC○四七七八六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分,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一一九‧三公里處,因行車限速一百十公里,經雷達科學儀器測得時速一百三十公里,超速二十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豐監違字第裁六三-ZBC○四七七八六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取締照片有嚴重瑕疵,除車輛及車牌外,其他違規日期、時間、車速等以肉眼無法辨識,且該移動式取締地點,未依規定於三百公尺處,設置警告標誌,取締方式亦不合法,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三千元罰鍰;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三千五百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分,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一九‧三公里處,因「速限一一○公里/時,經雷達(射)測定行速一三○公里/時,超速二○公里/時」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以豐監違字第裁六三-ZBC○四七七八六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五百元,如逾期仍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C○四七七八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公警二交字第○九六○二七○六四五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均為影本)、舉發照片一張在卷可稽。㈡又依卷附之舉發違規照片所示,以肉眼觀之即可見舉發照片之左側詳細以紅底黑字手寫方式標明「國3道南向11
9.3公里限速110KM/H」等語、該照片底側復有以白字標示測速照像器材之廠牌為「AUTOVELOX.104C-2」及以紅點字標示「96-04-14TIM
13:04-KMH-13-N001FR」等舉發之時間、測得時速之資料,受處分人空言質疑舉發照片無測速等相關事證記載等語,尚無可取。㈢又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查結果,本案舉發所使用之測速儀器,係義大利製水平式自動照相儀器(AUTOVEL
OX104/C2,機號三七三○四),且受處分人違規地點為國道三號南下一一九‧三公里,而於國道三號(函附內容誤載為國道一號)南下一一八‧九五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且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網頁上亦有公告測速地點,測距為測速儀器至內側護欄垂直距離(約為十六公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公警交二字第○九六○二○六六一七號函及附件之測速儀器照片二張、告示牌設置照片一張、測速儀器設置地點位置照片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網頁資料、測速儀器檢驗報告及中文譯本、認證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證當時在舉發地點前之約三百五十處之國道三號南向一一八‧九五公里處,有依法樹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語,至受處分人固質疑:本件未依規定於三百公尺處明顯標示「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云云。惟本院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之文義,僅要求需於「至少」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即該條項之規定並未明文限制需於多遠之內明顯標示之。故本件員警確在明顯標示「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後之約三百五十公尺處,以雷射測速儀器對受處分人攔測,於法尚無不合。受處分人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係經執勤員警以定點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乃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受處分人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況受處分人至今亦未能舉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卓參,是受處分人超速行駛違規之情,堪以認定。其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五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