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甲○○有多次毒品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4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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