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三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八行「及與 林明宗 、 張雯慧 等二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並恃以賭博為營生之犯意意聯絡」應更正為「及與林明宗、張雯慧等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第十九行「並均恃以此為生」應予刪除;㈡理由欄另補充:⑴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及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並供其等聚眾賭博所用之物品,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六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本件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依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明宗、張雯慧共同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
㈢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㈤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所為上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件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機臺五十二臺(「幸運鬥地主」六臺、「正統單機」五臺、
「七PK」二十三臺、「超級八線」十臺、「賓果行星八人座」八臺)。
賭資新臺幣四千元。
客人帳簿一本。
會員資料四張。
紅包贈送表二張。
員工上班打鐘卡十張。
日報表二十三份。
PK500贈送表一本。
新進會員招待表七十三張。
監視螢幕四個。
光碟機一臺。
電源器二臺。
視訊分割器一臺。
計分卡七十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