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嗣上開緩刑宣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予以撤銷,其上開有期徒刑之部分,接續其另竊盜案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部分之執行,於民國94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與 盧安成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8月4日晚間某時許,由盧安成駕駛其另竊得之車號000—KH號特營大貨車(登記名義人係琮翊汽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駕駛盧安成所有之車號00—953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鯨世界加油站」前時,見甲○○所有之CAT牌、E200B型挖土機1台藏置於該加油站旁空地上,旋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凌晨1時50分許,先由盧安成將其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駛入前揭空地上,再共同將該挖土機駛上前開大貨車上,而竊取該挖土機得手後,再於95年8月5日凌晨2時26分許,由盧安成駕駛前開大貨車運載上揭挖土機離去,乙○○則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 嗣盧安成 、乙○○將上開挖土機運載至臺中縣后里鄉正隆紙廠對面空地上藏放,並伺機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姓」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又將上開挖土機載至苗栗縣某處,以新臺幣110,000元將該挖土機售予該「張姓」男子。嗣經 許文淵 發現其挖土機失竊後,向「鯨世界加油站」拷貝該加油站所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交警方查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盧安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如何與被告分工合作竊得上開挖土機等經過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所有上開挖土機如何於前述地點遭人行竊,及其嗣又如何向「鯨世界加油站」拷貝該加油站所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交警方查閱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9幀及監視光碟片1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車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000—KH號)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盧安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嗣上開緩刑宣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予以撤銷,其上開有期徒刑之部分,接續其另竊盜案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部分之執行,於94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勤奮工作,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且所竊之挖土機不惟財物價值甚鉅,更係證人甲○○賴以謀生養家之重要工具,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欲,即予竊取,致證人甲○○之家庭、工作均產生嚴重之困擾,不宜寬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顯見其良心未泯,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尚未與證人甲○○達成和解,暨公訴人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參酌證人盧安成係因於本案中擔任實際下手竊盜之人,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而被告雖係累犯,但於本案中係僅在旁接應之犯罪情節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曾經本院予以通緝,惟其經發布通緝時間係96年7月27日,嗣經警緝獲之時間係96年9月13日,有通緝書、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查,是被告經通緝及為警緝獲之時間,均係在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開始施行之日之後,尚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
三、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被告所處之宣告刑為1年2月,雖已逾1年以上,惟其經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後,其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7月,尚未逾1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意旨,本件被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乃公訴人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法不合,尚難允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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