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於臺中縣潭子鄉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月8日10時許,自稱第四刑警隊「周警官」,撥打電話向甲○○詐稱:有雙掛號郵件未領,且其所有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帳戶,遭人使用,有大筆金額進出,應將其所有金錢轉匯至彰化銀行潭子分行戶名為丁○○,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自其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匯入丁○○上開帳戶。嗣因甲○○發現受騙,報警通知銀行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始未能取得該十五萬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至彰化銀行申請上開帳戶及金融晶片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未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豐原分局員警通知,始知帳戶遺失,未掛失係因不知帳戶遺失,亦不知被害人匯款至帳戶云云(詳本院卷11頁)。然查:
㈠被害人甲○○於96年5月8日10時許,接獲自稱第四刑警隊
「周警官」通知,有雙掛號郵件未領,且其所有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帳戶,遭人使用,有大筆金額進出,應將其所有金錢轉匯入彰化銀行潭子分行戶名為丁○○,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被害人甲○○即於同日14時15分許,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將十五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嗣被害人甲○○即時報警,由警方通知銀行將被告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不詳成年人始未能取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辯稱:我的住處於過年前至三月間,曾經借給我
外甥 林國慶 居住,林國慶常常帶一些友人到我住處喝酒,出入複雜,因此懷疑帳戶在這段期間遺失云云(詳本院卷12頁),並於本院聲請詰問證人即其女丙○○。證人丙○○於本院證稱:96年1月至3月時,林國慶因為工作關係,曾住在我家樓中樓的空房間,有時候被告因為工作關係不在時,林國慶會跑到被告的房間,有時候還會帶朋友回來。曾看過林國慶翻動被告的抽屜,但沒有看到林國慶或他朋友拿被告的存摺或提款卡,看到林國慶自被告房間出來時,沒有看到手上有拿東西等語(詳本院卷23、24、27頁)。然而,證人丙○○上開證詞,僅得證明案外人林國慶居住於臺中縣○○鄉○○路○段○○○號9樓住處期間,曾經帶友人至該住處,並曾趁被告不在住處期間,至被告房內翻動抽屜。至於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為案外人林國慶或其友人所竊,仍屬不明。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詞,尚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先於警詢辯稱:家中最近半年沒有失竊,不可能讓不認識的人進出等語(詳警卷3頁);復於本院改辯稱:彰化銀行、郵局及我兒子的郵局存摺共三本帳戶、存摺、提款卡、戶口名簿影本、舊的健保卡都放在同一個抽屜,全部都不見。因為我記性較差,所以密碼與生日相同云云(詳本院卷12、13頁),前後所辯完全不符,實難輕信。此外,根據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於94年6月10日僅餘三百九十五元,至96年4月26日曾以CD提款方式,提領三百零六元止,約二年時間,未曾有過交易紀錄,有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94年6月10日後,該帳戶之交易往來已陷於停頓。上開帳戶對被告而言,係處於可有可無之狀態,而被告既已約二年未使用該帳戶,則提供他人使用,應屬最為便利之方式。綜上,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應非遭竊,而係提供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無誤。
㈢又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
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義,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事後復以遭竊為由卸責,足見被告有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係屬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而所準用消費借貸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為:「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查,被害人甲○○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所有權已屬被告上開帳戶所屬銀行,上開人頭帳戶之所有人對所屬銀行僅有因消費寄託關係所生之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而已,並未取得該筆款項之實際占有。從而,被害人遭受詐騙後,將款項匯至犯罪行為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在未實際領款前,犯罪行為者既未占有該詐騙款項,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即屬未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本件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為幫助從犯,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幸經被害人甲○○及時發現,使該不詳成年人無法取得款項,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楊文廣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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