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編號二、
三、四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日期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三、四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確定判決內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執行(參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五)解釋),合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