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應支付被害人丙○○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法:分七期支付,自民國玖拾柒年柒月伍日起至玖拾捌年壹月伍日止,按月於每月伍日前給付丙○○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現今犯罪集團份子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檢警循線追緝,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或恐嚇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應會幫助不法集團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將其所有在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犯罪集團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罪行為:㈠於96年8月31日某時許,以電話對丙○○佯稱先前上網援交之個人資料已為其等知悉,若不匯款要對丙○○之家人不利,致丙○○心生畏懼,於同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乙○○之帳戶中。㈡復於96年9月4日0時30分許透過MSN與甲○○邀約網路援交,要求甲○○先購買4張價值共約4000元之遠傳電信儲值易付卡,待甲○○將上開儲值易付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上開犯罪集團,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儲值之後,該犯罪集團復向甲○○訛稱需匯款轉帳用以確認身份,甲○○遂於同日凌晨前往新竹市○○路○段○○號郵局提款機前,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轉帳,然因甲○○帳戶內並無足夠存款而轉帳失敗,嗣甲○○發覺有異,乃於同日2時30分許以上開提款機匯款1元至乙○○上開帳戶,該犯罪集團詐欺甲○○犯行因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檢送之上開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甲○○轉帳單據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38號判例、30年度上字第668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㈠犯行中,因以加害丙○○家人生命安全等言語恐嚇丙○○,丙○○心生畏懼方才匯款,是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之行為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而非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犯行之指定匯款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被害人丙○○、甲○○從事電話恐嚇及詐欺,或從事後續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
㈢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核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㈠之行為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乃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判決;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2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請之帳戶任由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犯罪正犯得以逃脫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可歸責性較小,及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為本件犯罪時年僅26歲,有其基本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應係因初出社會一時失慮所為,又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願意以如主文所示之方案賠償丙○○之部分損失,丙○○則當庭陳明倘被告遵守上開和解條件,願意原諒被告,另被害人甲○○則陳明被告僅需將其損失捐款予公益團體即可,均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果業於97年
6月24日、7月7日各捐款予佛教慈濟基金會2千元,於97年7月7日給付被害人丙○○第1期款1萬元,有其提出之匯款單2紙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確有改過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害人之債權,併定其緩刑期間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㈤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被告於96年9月4日前某日將其位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於96年
9月4日凌晨對甲○○為上開詐欺等犯行,因而移送併辦審理等語,有其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在卷可稽,經核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得逕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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