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36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辛○○○
壬○○癸○○子○○
5巷2丙○○兼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⑴、原告與 鄭清溪 (已死亡)及訴外人乙○○、戊○○、庚○○
為兄弟關係。緣新竹市○○路19、21、24號房屋為原告等5兄弟共有;新竹市○○路19、21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為訴外人戊○○、庚○○共有;新竹市○○路○○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為鄭清溪、訴外人己○○、乙○○共有。原告等5兄弟分家後,鄭清溪、訴外人己○○、乙○○同住在新竹市○○路○○號房屋;訴外人戊○○、庚○○同住在新竹市○○路19、21號房屋。因居住空間狹小,鄭清溪另購買新竹市○○路○○號房屋土地後段無出入口之房地約10餘坪,合併新竹市○○路○○號房屋自行居住。嗣訴外人戊○○移居美國,部分兄弟開始遷住他處,眾兄弟乃共謀處理舊房地,遂由鄭清溪號召協議讓渡房地,從事改建事宜。
⑵、依原告等5兄弟之約定,係將房屋歸戶,由原告、鄭清溪及
訴外人乙○○放棄新竹市○○路19、21號房屋之權利;戊○○、庚○○放棄新竹市○○路○○號房屋之權利。訴外人戊○○、庚○○因此擁有新竹市○○路19、21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原告、鄭清溪、訴外人乙○○則擁有24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又訴外人戊○○、庚○○且同意在鄭清溪、原告及訴外人乙○○完成房屋權利讓渡後,將新竹市○○路19、21號房屋權利讓予鄭清溪。
⑶、上開房屋歸戶談妥後,原告等5兄弟遂於民國81年4月25日簽
訂協議書1份,鄭清溪因取得新竹市○○路19、21號房屋之權利,故應補償原告及訴外人乙○○每人新臺幣(下同)333,333元5角,惟鄭清溪於取得新竹市○○路19、21號房屋權利後,旋將該房屋出售,取得遠逾百萬元數倍之高利,原告乃要求鄭清溪將新竹市○○路○○號房屋拆除改建,依約給付原告上開補償金額,惟鄭清溪一再以其購置之新竹市○○路○○號後半房屋要求高價合併計算,導致建商改建及鄰居合建事宜功敗垂成。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應立即進行拆除改建,被告卻表示應由原告自行拆建,造成鄰居房舍安全問題亦需由原告負責,悍然抗拒原告進行拆除改建,亦不同意以分攤費用方式處理,惡意阻擾,致房屋拆除改建之條件無法成立,故協議書約定之「拆除改建」條件無法成就責任在被告,應認上開協議書中「民生路24號房屋拆除改建」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應依協議書之規定,給付原告333,333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33元,及自8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如下:
⑴、被告辛○○○年紀已長,對於到法院出庭造成身心很大壓力
,被告丁○○因本件訴訟必須請假出庭,每次請假都要扣薪,請求是否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⑵、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
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付款方式明文約定:「給付己○○及乙○○部分俟民生路24號房屋拆除改建之同時由鄭清溪負責付清。」,亦即需於新竹市○○路○○號房屋拆除改建時,被告才須給付原告333,333元,如該房屋尚未拆除就不用給付,目前該房屋既未拆除改建,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無從支付款項給原告。又新竹市○○路○○號房屋合建案先前本已達最後階段,惟於建商分配各戶金額時,因被告尚有私購位於上開房屋後方土地,可多分得約10,000,000元,比原告可分得約7,200,000元高出甚多,原告嫉妒下憤而離席。其後土地共有人協商出售上開房地,甚或委託北區房屋仲介處理,均因原告無視景氣低迷,堅持以每坪450,000元出售,導致多年來均無法成交。嗣房地產開始活絡,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 鄭鈴雪 於1年多前表示願意購買上開房地,被告與訴外人乙○○均同意出售,原告卻因與訴外人鄭鈴雪感情不睦,以訴外人鄭鈴雪無資金為由斷然回絕。今年5月間,訴外人即某輪胎行老闆韋先生擬以3,500,000元購買訴外人乙○○持分,被告亦與訴外人韋先生聯絡欲併同出售,原告竟以信函告知訴外人乙○○不同意其將土地出售外人,同時要求以低於市價之2,000,000元左右購買,並分20年支付,導致房地無法成交,現被告與訴外人乙○○尚分頭洽談合建計劃中。故上開房地無法處理,實係原告刻意阻止,且原告對於房地合建與否置身事外,不聞不問,卻圖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買進,實非被告惡意拖延。
⑶、況原告對於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陳述之事實,更是違背協議
書之內容。實則訴外人庚○○於簽立協議書前數年已將土地賣給被告,後因房地產飆漲,訴外人庚○○要求原告分給土地增值利益2,000,000元,鄭清溪鑑於新竹市○○路○○號房舍合建案已接近完成,將有18,000,000元之利益,乃同意之。又原告等人協議當時,新竹市○○路○○號為新建樓房,19、21號為多年老舊平房,老舊平房持有者須支付1,000,000元給新建樓房持有者,鄭清溪及訴外人戊○○均認係不平等協議,訴外人戊○○甚至憤而拒絕簽字,鄭清溪身為兄長,為解決多年房地紛爭,同意代付166,600元及500,000元,另為能取得合建之實質利益,才要求加註「房屋拆除改建」之付款條件,非如原告所陳之事實。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⑴、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癸○○、子○○分別設籍在新竹市○○路○○號、新竹市○○路○○○巷○弄○○號、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其等住所均在本院轄區;被告子○○、丙○○、丁○○分別設籍在桃園縣○鎮鄉○○村○○鄰○○路○段○○巷25、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則分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等情,有戶籍謄本6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顯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說明,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洵無違誤,被告以其每次出庭均需請假扣薪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顯無理由,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繼承人鄭清溪、訴外人戊○○、庚○
○、乙○○為兄弟關係,其等原共有新竹市○○路19、21、24號房屋,惟新竹市○○路19、21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為訴外人戊○○、庚○○共有;新竹市○○路○○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原告、鄭清溪及訴外人乙○○共有。 嗣其 等協議將房地進行整合,將新竹市○○路19、21號房屋分歸訴外人戊○○、庚○○;新竹市○○路○○號房屋分歸原告、鄭清溪及訴外人乙○○。依上開房屋持分權利計算,每人取得1,000,000元之讓渡權利金,經核算後分得新竹市○○路19、21號房屋之訴外人戊○○、庚○○應支付分得新竹市○○路○○號房屋之原告、鄭清溪、乙○○共1,000,000元。又新竹市○○路19、21號房屋經協議後另歸鄭清溪所有,鄭清溪因此負責原告及乙○○各333,333元5角,惟另約定以新竹市○○路○○號房屋「拆除改建」為付款條件,原告、鄭清溪、訴外人戊○○、庚○○、乙○○等人並於81年4月25日簽訂協議書,然新竹市○○路○○號房屋現仍未拆除改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協議書1份及現場相片4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⑶、原告另主張上開協議書固以新竹市○○路○○號房屋拆除改建
為付款之停止條件,但上開房屋無法拆除改建的原因是被告阻擾條件之成就,應視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應依約支付原告333,333元。被告則以從未阻止上開條件之成就,實係原告刻意阻擾,導致合建計劃無法達成,既然協議書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即無從支付款項給原告等語抗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即在兩造約定之「民生路24號房屋拆除改建」之付款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⑷、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查上開協議書第2條約定:「庚○○取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正,己○○、乙○○每人各取得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伍角正,上項款項由鄭清溪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正,戊○○負擔新臺幣伍拾萬元正(由鄭清溪負責代付)。」、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㈠給付庚○○部份由今日起算叁個月內由鄭清溪負責付清。㈡給付己○○及乙○○部分俟民生路24號房屋拆除改建之同時由鄭清溪負責付清。」,堪認兩造確以「民生路24號房屋拆除改建」為被告付款之條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高估私購之新竹市○○路○○號後半房舍,導致建商改建或與鄰居合建事宜功敗垂成,復不同意以分攤費用方式改建,甚至要求原告自行付費拆建,惡意阻擾,致房屋拆除改建之條件無法成立云云,此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是否有惡意阻擾新竹市○○路○○號房屋拆除改建之行為,即有可疑?又上開協議書簽訂後,鄭清溪曾與建商、原告之女兒及共有人乙○○洽商出賣新竹市○○路○○號房地,惟均因故未能成交,原告、鄭清溪、乙○○另合意委託北區房屋出賣上開房地,經仲介公司掛牌10年左右,均無人應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後,或與建商接洽,或與他人洽談出售房地,甚且同意委由仲介公司出售,積極處理上開房地出售改建事宜,難認被告有何惡意阻擾付款條件成就之行為。況,依上開協議書第5條約定,新竹市○○路○○號房屋為原告、鄭清溪、乙○○共有,該房屋之拆除改建,事涉3人利益糾葛,本非被告單獨足以主導。再者,被告除共有新竹市○○路○○號房地外,於該房屋後方另擁有不具通路面積約13坪土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新竹市○○路○○號房屋無法拆除改建之利益損失,被告應較原告及另一共有人乙○○為大,依理被告亦無故意阻擾該房屋拆除改建之必要,是原告認被告故意阻其條件之成就云云,顯不足採。
⑸、綜上,兩造依協議書之約定既以新竹市○○路○○號房屋拆除
改建為被告付款予原告之條件,現該房屋並未拆除改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阻擾該房屋拆除改建,用以阻止條件成就之行為,亦未見被告有何阻其條件成就之事實,堪認協議書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於條件成就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33元,暨自8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均與本件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戴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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