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04號、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乙○○)與 沈國華 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在新竹縣○○鄉○○街○○巷○○號亦即沈國華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泰國料理店」內,推由丙○○提供「財神水果盤」電子遊戲機1台,共同非法設置上開電子遊戲機,再供不特定人投注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利用電子方式操縱機具,若賭客押注中獎,可自機具附設退幣口獲取倍數不等獎金,若未中獎,則押注金悉歸丙○○、沈國華所有,共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以營利及朋分所得,嗣於93年9月17日為警在上址查獲沈國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沈國華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
(二)另甲○○(綽號「鐵牛」)因向沈國華借貸遭拒心生不滿,遂報警舉發沈國華非法設置電子遊戲機之事,致數名不詳年籍提供機具者心生不滿,該數名不詳年籍提供機具者遂於93年9月17日晚間9時許,共同至新竹縣○○鄉○○街○○巷○○號「泰國料理店」內,欲與甲○○理論,詎甲○○明知在該處公眾得出入場所漏逸瓦斯,應有觸及火種而延燒鄰近建築物,甚而危及往來人員及車輛之可能,竟仍至該店廚房內取出瓦斯桶後,旋在門前漏逸瓦斯噴灑在場人,致生公共危險,斯時,丙○○在場見此情狀,正欲上前奪取瓦斯桶時,甲○○即揮拳予以攻擊,致使丙○○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撕裂傷及鼻樑骨骨折等傷害,嗣甲○○認沈國華涉嫌強盜其財物而另對沈國華提起告訴(沈國華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4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丙○○於95年12月19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該案作證時,始悉傷害犯罪行為人為甲○○,乃提出傷害告訴。
(三)案經丙○○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部分:⒈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地擺放財神水果盤1臺,並
與沈國華約定平分營業所得之事實(見第260號他卷28頁以下、第56至57頁)。
⒉證人沈國華證述被告丙○○提供及擺放上揭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把玩機具賭博財物等情節(見第260號他卷第30至31頁、第55至57頁)。
⒊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在卷可稽,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⒈被告甲○○坦承逸漏瓦斯之犯行(見第260號他卷第47
至48頁、第51至52頁),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僅有拉扯云云。
⒉然查:被告甲○○逸漏瓦斯及傷害犯行,經證人丙○○
證述(見第260號他卷第28頁以下、第38頁、第56頁)、證人沈國華證述(見第260號他卷第30至31頁、第37至38頁、第55至56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函暨所附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260號他卷第24至25頁、第40頁),觀諸告訴人丙○○所受傷勢顯非拉扯所能造成,是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甲○○所犯逸漏瓦斯、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
28條有關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第51條第5款有關數罪併罰、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
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此,修正後之規定僅係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對本案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⒊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⒋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上限提高至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甲○○。
⒌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被告丙○○之情形。
(二)丙○○部分:⒈論罪: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⒉共同正犯:被告丙○○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與沈國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包括一罪:查被告丙○○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
特定之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其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⒋單純一罪:被告丙○○與沈國華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行為本具繼續性質,其均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應僅成立1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
⒌想像競合:被告丙○○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
定之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
(三)被告甲○○部分:⒈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⒉數罪併罰:被告甲○○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⒈爰審酌被告丙○○未經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以電動賭博機具實施賭博犯行,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參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⒉爰審酌被告甲○○僅因懼怕擺放機台者之理論報復即逸
漏瓦斯之犯罪動機,所為造成週遭公共危險,又毆傷告訴人丙○○後,亦未積極與之尋求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坦承逸漏瓦斯、否認傷害,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丙○○所提供之「財神水果盤」電子遊戲機1台,業於共犯沈國華案件中沒收銷燬,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是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減刑:被告二人之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77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已刪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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