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6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民投票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63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
李承志 律師原告甲○○
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上2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 律師複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被告行政院代表人亥○○(院長)訴訟代理人宇○○
地○○天○○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民投票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
7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600887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訴外人 游鍚堃 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1日以其為「以臺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上開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1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中選會)提出上開公民投票提案。中選會審查游鍚堃上開公民投票提案未有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公投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96年6月1日中選一字第0963100097號函送請被告所屬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投審議委員會)審議游鍚堃上開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符合公投法第2條第2項及第33條規定,並請該會於30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中選會。案經公投審議委員會96年6月29日第
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不合於規定,乃以96年6月29日公投審字第0963500066號函被告,經被告以96年6月29日院臺公投字第0960088056號函中選會辦理。中選會以96年6月29日中選一字第0960003798號函游鍚堃,以其所提「以臺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公民投票案,業經公投審議委員會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不合於規定,依公投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游鍚堃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6年7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60088753號作成「原處分撤銷。訴願人公民投票提案認定合於規定」之訴願決定。原告甲○○等21人不服前揭公投審議委員會就系爭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之核定,爰依公投法第55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96年7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60088753號訴願決定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中,被告違法受理民主進步黨之訴願,違反公投法規定逕予認可該黨之「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公投案。被告所為系爭訴願決定,將導致中選會須依公投法辦理後續公投程序而耗費大量社會成本與國家資源(以前次中選會辦理93年
3月20日之防禦性公投為例,中選會約花費新臺幣3億多元)。原告等既為我國合法公民,每年度依法納稅,苟政府未依法施政且恣意揮霍國家財產,將影響原告等享受社會福利分配之機會,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原告等於本案中確屬利害關係人,得依法提出系爭訴訟。
1、按國內行政法通說,原告得主張前揭權利並直接請求司法保護。聲請人為侵益或負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據「相對人理論」自得提起行政訴訟,無須探究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權利或法律之利益」,亦無須探求行政處分所違反之法規是否為所謂之「保護規範」,此為國內學者之通說。所謂「保護規範理論」,其實僅在非處分相對人提起訴訟(第三人訴訟)之際,方有實益。又憲法基本權具有「國家保護」功能,人民自可直接引據基本權之規定,保護人民基本權,此時基本權的規定即可作為「主觀公權利」之基礎,此為學者 李惠宗 之見解。本案中,被告以系爭訴願決定肯認民主進步黨提案合法,則依公投法規定,中選會將依據公投法第18條,耗費龐大社會、國家資源進行後續公告、公開辯論、投票等事宜。茍系爭訴願決定開啟系爭公投案之執行,相關社會成本之耗損實屬無法回復且難以估計,對於原告等及社會大眾將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2、系爭訴願決定違法不當,開啟系爭公投案之公投程序,將侵害原告等之公民投票權、行動自由等權利:
⑴、原告等均為中華民國公民,依據公投法第7條規定,依法享
有公民投票權。然人民公民投票權利受一定法律之規制方能行使,又此等公民投票權利發動之規制,不僅規範國家亦規範人民,因此人民公民投票權利之發動,需經合法程序開啟之公投程序方得行使,即符合法律規定公民投票權行使要件之目的。倘以違憲或違法之決定舉行公投,無異迫使人民從事違法之公民投票行為,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合法正當公民投票權利行使。且公投程序屬人民表達意見程序之一種,若違法開啟之,無異強迫人民表達意見,侵害人民表達意見之自由。
⑵、公投制度依公投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實現憲法主權
在民原則,及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故符合公投法投票資格之國民皆為公投案之投票人,是大規模的民意展現,且公民投票之結果依公投法第31條之規定,若公投案通過則將課與立法院、地方議會或政策設計執行機關,實現公民投票結果之義務,如此一來,人民所面臨者,將係國家法秩序或政策之重大改變。即雖未經法律制訂或變更程序,卻可達成法律制訂或變更之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此時立法機關制訂法律之權限即遭公民投票投票結果之限制。正因公民投票影響至深至廣,故其程序更需合法發動,而有更高合法性之要求,若公投程序不合法,如同未經合法程序變更法律,即屬對人民權利之侵害,人民當可提起訴訟以救濟權利。
⑶、憲法保障人民之創制複決權,在於立法怠惰或濫權時,人民
得以發動公民投票,創制制度或對立法院之法律加以複決,故人民之創制複決權僅屬備位性質,倘若以違憲或違法之決定舉行公投,迫使人民從事違法之公投行為,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合法正當公民投票權利行使,無疑是強迫人民行使本應由其他政府機關行使之權利,不僅侵害人民將主權委託國家機關行使之意願,亦侵害憲法賦予保障人民創制複決權之意旨;更甚者,若公投案未通過,依據公投法第33條規定,公投案遭否決後,人民將於3年內不能提出同一事項之公投案,人民之公民投票權將受嚴重之侵害,因此公投案不合法提出,即開啟公投程序,屬侵害人民之權利。系爭訴訟原告等具備當事人適格,當屬無疑,此觀鈞院就原告等所聲請停止系爭訴願決定效力之96年度停字第112號裁定,及聲請假處分,以禁止中選會辦理公投程序之96年度全字136號裁定,並未以原告等聲請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自明。故本案被告以系爭訴願決定,違法開啟系爭公投案,侵害原告等上述之憲法及法律上權利,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得提起系爭訴訟撤銷系爭訴願決定。
㈡、原告等具有公投法上公民投票權人之身分,故就本案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利害關係人」:
1、學說上,所謂創制權係指人民得依公意制訂某種法律,或修改現行法律之權;而人民對立法機關所通過之法律案,以投票行使應否成為法律之最終決定權,則謂之複決權。因此創制複決係藉以投票方式匯集全民之「公意」而創設法律或對法律案重新決定,故任何之公投案皆涉及全體公民之創設與複決權。此觀學說上認為創制複決權,為實現「直接民權」之重要權利此觀公投法第1條規定自明。因此,任何之公投案皆涉及全體公民創制複決權之行使,無論提案、連署,或投票皆涉及之,此觀公投法第2章規定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第7條、第8條規定自明。故任何公投案所涉及者並非提案權及連署權,亦與投票權有涉,即與全體公民之權利有關,因此,無論任何公投案是否合於規定、成立與否,甚至能否投票通過,皆與全民有關,蓋全民皆是提案權人、連署權人及投票權人,且無論投票通過與否,法律效果皆及於全民,就此,全民對公民投票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舉例而言,公投提案前全民有提案權,認定合於規定後,全民之連署權即被發動,公投案成立後投票權即被發動,因此,無論公投案於何種階段,皆與全民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公民投票之利害關係人為全體公民,自屬無疑。
2、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此即學說上所稱之「利害關係者訴訟」(Interessentenklage)即原告訴權之享有,不以其權利及法律保護之利益為違法之行政行為,所「侵害」為要件,而只需其對訴之提起具有值得保護之實質的或理念的、直接的或間接的、現實的或將來的,及任何可以估量之利益(Vorteil)為已足。由於系爭訴願決定開啟系爭公投程序,而系爭公投案之主題不合於公投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而公投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之規定,其目的在限定公民投票之範圍,即限定連署權及投票權行使之對象,避免連署權人及投票權人,就不應由人民決定之事項加以連署及投票,造成連署權人及投票權人就其不應表達政治意見之事項,為一定連署及投票之行使或不行使,而侵害其創制複決權及公民投票權(憲法第136條規定)。故政府僅得於法律規定之範圍內,舉辦公民投票使人民表達政治意見,否則即屬強迫人民就不屬其應決定之事項以連署及投票方式加以決定,非法發動人民創制複決權,及強迫人民就政府既定政策且無權利保護必要之特定事項,為投票權之行使與不行使;故系爭訴願決定開啟系爭公投案公投程序,即發動公民投票權人之連署權,然系爭公投案之主題不合公投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保障原告等對合法公民投票案,連署及不連署及投票或不投票之公民投票權,於現實及將來不受到不法侵害之利益,依上述就利害關係者訴訟之闡釋,原告等應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3、關於訴訟權之本質,據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第
569號 林子儀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在於保障人民之權利。更甚者,訴訟權之本質在於「有效之權利保護」。公投程序係一連續之過程,提案通過後即開始連署,連署通過後則開啟投票程序,時程十分緊湊,以公投案成立後之投票程序而言,依據公投法第24條規定,故舉行公民投票在公投案成立後之1至6月內為之,即公民投票權人認其投票權被違法發動,欲對主管機關對公投案合於規定,或公投案成立之認定,提起行政爭訟,主管機關及行政法院需在1至6月內審理完畢且終局確定。此時程如此短暫急迫實難謂對投票權人之投票權有提供有效之保護;況公民投票之主要目的在於「形成正確之公意」,所謂正確係指就公投法規定適用之事項,以自由之方式表達意見,忠實展現人民之決定。故司法救濟最重要之目的在於錯誤的公意被形成前加以介入,方屬有效的救濟,因此若不合法之公投案被開啟,為達保障人民合法表示意見之自由,司法當即早確定投票權行使之範圍,判斷公投案是否屬其應行使投票權之事項,避免主管機關違法開啟公投程序,使公民投票權人對非法議題表達政治意見,侵害人民之合法公民投票權,使得人民權利受有效之保障。因此,更應認為為保障原告等投票權人之合法訴訟權利之利益,原告等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利害關係人。
4、又憲法第63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預算之權,故立法委員有審理預算之權限,系爭公投案一旦通過後,權責機關即需為實現系爭公投案內容之必要處置,而需要使用預算。立法院為審議預算之憲法機關,立法委員為審議預算之民意代表,有審議之權;重大政策之公投案一旦通過,權責機關就其實現公投案內容所需之預算提出預算案,立法院就此預算即負審議之責,而應通過實現重大政策公投案內容之經費。然若該公投案內容非為得公民投票之事項,通過公民投票後,無疑係強迫立法院通過違法之預算,侵害立法院審查預算之權,雖在公投案通過前,立法院無須通過實現其內容之預算,惟一旦公投案通過後,立法院即無法救濟其權利所遭受之侵害,故司法權之本質在解決紛爭,維護法律之立場,原告等立法委員為維護其合法行使職權之利益,當符合「利害關係者訴訟」之定義,而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程序上言,本案公投審議委員會受理民主進步黨提出「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公投案後,曾依公投法舉行聽證會,審議後認民主進步黨系爭提案非屬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之「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之公投事項乃予以否決。按行政程序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法務部90年5月8日(90)法律字第015874號函,是經行政機關舉行聽證程序後所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苟有不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範意旨應逕予提出行政訴訟,如誤予提出訴願者,訴願機關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本案中公投審議委員會係經聽證程序後認定民主進步黨提案不符公投法規定,則民主進步黨若不服公投審議委員會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應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惟該黨違法提出訴願,被告未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反率予進行實質訴願審查,違法撤銷公投審議委員會之處分並逕認定民主進步黨提案合法。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被告所為訴願決定,應屬無效。又系爭訴願決定,被告所為之訴願程序上未通知原告等而逕為之決定,違反訴願法第28條參加訴願之強制通知規定,未踐履保障第三人程序上之利益。
㈣、實體上言,民主進步黨所提系爭公投案內容業涉及國家、國名變更,應按修憲程序進行,非屬重大政策之公投事項,其提案不符公投法規定,彰彰明甚:
1、按公投法第31條規定可知,提案人所提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之公投案,其內容必須在我國現行法令架構下係有實現可能性,方有可能「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則公投審議委員會依據公投法規定審議提案人公民投票內容,具有實質審查權限,殆屬無疑。本案中,如前所述,民主進步黨所提案者為「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並主張該提案係屬公投法第
2條第2項第3款之公投案。惟聯合國乃以國家為單位組成之國際組織,會員國須以正式國家名稱加入,苟我國欲聲請加入聯合國,即應以正式國號「中華民國」為之。是以,民主進步黨所提「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之公投案,於現今我國國號仍為中華民國之情形,在現行法令架構下,縱使通過亦無可能「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則民主進步黨所提系爭公投案顯非「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之公投案,蓋其無進行實現之可能矣。以全國性公民投票所耗費龐大社會資源,公投審議委員會自應實質審查提案人所提公投案有無依據公投法第31條處理之可能,就民主進步黨所提於現今法令架構下欠缺實現可能性之公投案為否決之處分,當與公投法無違。
2、此外,若依公投法第31條要求「權責機關」就「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為「必要處置」,則不啻強制要求立法院提出更改國號之修憲案。惟依據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及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憲法修正案須經立法院提出之後方經公民投票複決。可知憲法修正案之提出係專屬立法院職權,非以公民投票得強制立法院為之,公民投票僅得處理憲法修正案之複決。是以,若民主進步黨欲更改我國國號,理應依法動員其所屬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進行提案,而非以推動公民投票方式為之。苟民主進步黨目的並非更改我國國號,則以系爭公投案於現今聯合國會員咸以正式國號加入之情形下,根本無實現可能性,則其非屬第2條第2項第3款之公投案,彰彰甚明。如僅欲展現「台灣草根民意」,則民主進步黨自應動用該黨預算自行進行民意調查,而非提出欠缺實現可能性之「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公投案,浪費社會、政府資源,濫用公民投票,殊與公投法之規範意旨有違。惟被告不僅違法受理民主進步黨之訴願,逕予肯認該黨提案,未察民主進步黨之提案明顯違反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及第31條第3款規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被告所為訴願決定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應屬無效。
㈤、系爭公投案之主題「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已屬被告既定政策,且於公開場合、網路及各種管道,多次對外表示之,故系爭公投之主題已無須以公投方式創制,系爭訴願決定開啟公投程序,與公投法第2條之規定不合:
1、被告院長亥○○不僅在出席立法院行政立法協調會暨民進黨黨政協調會議時,率領被告副院長、秘書長等被告政府官員,身著臺灣入聯的T-Shirt,高呼「牽手入臺灣,加入聯合國」之口號,更在96年10月19日立法院施政總質詢時,明確表示「加入聯合國是政府的政策」;甚至被告於函覆立法委員之專案質詢時,亦明確表示「推動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係政府重要政策,政府依法動支必要預算加以推動及宣傳」。故「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已屬被告既定政策。所謂重大政策之創制與複決,依公投法第31條第3款規定,所謂創制係指,藉公民投票促使權責機關以各種具體行為實現政策之意,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之公民投票,需以權責機關對重大政策尚未以具體行為加以實現時,方得為之,據此創制乃人民之補充權限。而複決係對既定政策再次由人民以投票方式檢驗之意;系爭公投案之主題既已屬被告既定政策,且動支政府必要預算加以推動及宣傳,為被告所自承,故該政策既由權責機關以具體行為加以實現,則無須藉公民投票之手段創制。且系爭公投案未表示係對何政策以公民投票方式加以表決,僅係表示「是否同意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顯見是需政府就此主題加以執行,故亦非複決。若需符合複決系爭公投案之主題應改為「是否同意行政院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之政策」方為正辦。故政府「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之政策已付諸實行,且其時點早在82年即開始,在95年
8月10日,外交部即委請友邦提案將「台灣2300萬人民在聯合國的代表權及參與問題」排列於聯合國第61屆會議議程,且於96年8月17日,聯合國第62屆會議委請友邦提案,於議程排列「處理臺灣申請加入聯合國問題」補充項目,因此由上述事證可知上述不僅是政府之既定政策,更已由政府執行多年,無須由系爭公投程序加以創制。
2、「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非屬重大政策,不符合公投法第
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蓋系爭公投案通過後我國國際地位及社會局勢,並不會造成任何影響,此觀外交部96年12月
3日,關於歐中高峰會之新聞稿表示:「我以和平民主方式舉行公投,旨在實踐主權在民的真正意涵,並不會對台灣地位構成任何改變」自明;然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重大政策」當指對國家社會利益,及人民權利義務有密切關連之政策方屬之,故公投案主題之政策,縱使通過公民投票後,對國家社會之利益,及人民權利義務,無法造成重要影響或有重大影響之可能者,因顯欠缺與國家社會及人民利益之關連性,而非屬重大;系爭公投案之主題縱使通過公民投票亦無法造成國家社會利益及人民權利之重大影響,而實際上欠缺政策申請公民投票所需之重大性。況系爭公投案縱使通過,充其量僅屬事實狀態之重申,即國家已積極「以臺灣名義申請加入聯合國」實與創制與複決之意旨不符。
3、系爭訴願決定主文認定:「訴願人公投提案認定合於規定」,故被告自行認定系爭公投案屬於公投法適用之事項,合乎法律之規定。依公投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身為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僅得辦理上開4種公投事項,對提案人不符合法律規定之公投事項,當予以駁回,否則即屬違背法律之規定,抵觸依法行政原則內之法律優位原則;系爭公投案僅具有確認效果,由於被告已執行系爭公投案之主題,故非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然對政策公投法並未有確認投票之規定,故系爭訴願決定開啟系爭公投案,已違背法律之規定,應由法院加以撤銷。且公民投票涉及人民之創制複決權之行使,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公民投票適用之事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被告以系爭訴願決定開啟系爭公民投票案,創設法律所無之公民投票類型,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由法院加以撤銷。
㈥、被告對中選會依公投審議委員會認定系爭公投案「不合於規定」而駁回系爭公投案之處分,不得加以撤銷。因此,系爭訴願本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訴願決定撤銷中選會駁回系爭公投案之決定違法:
1、依據公投法第14條第1至3項規定,主管機關就第1項之事項審查後,應將公投案送請公投審議委員會認定,故公投審議委員會對主管機關之審查有最終認定之權。且對第14條第
1項之各款事項之有無,有最終認定之權限。公投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公投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後,主管機關即應將公投提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15日內查對提案人,因此,對公投審議委員之認定,公投法並未授與主管機關裁量權,主管機關僅得就公投審議委員為之認定,直接適用公投法之規定;被告93年4月16日院臺內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將公投法第9條及第14條事項,包括全國性公民投票之收件、審核及相關機關意見書之提出等,自93年4月16日起由中選會辦理,因此,主管機關關於公民投票之權限,係由中選會實際執行。中選會既係行使被告之職權,故於被告本身應受拘束之情況下,縱使中選會隸屬於被告,且被告為公投之主管機關,被告亦不得撤銷中選會依公投審議委員認定所為之決定。
2、公投審議委員會既對公投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項有最終認定之權,因此,其就系爭公投案於96年6月29日以公投審字0000000000號函(系爭公審會函)「認定不合於規定」且於理由㈣表示:【據提案主文「您是否同意政府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觀其文義,乃以「台灣」為「中華民國」之另一名稱,故稱之為「名義」。但觀其理由書,則又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已』取代中華民國」,且「中華民國在聯合國及其體系下,完全尚失了合法地位」,顯然,「台灣」在提案中並不等同於「中華民國」。若兩者非為相同之主體,何以能稱「名義」?「台灣」既非等同「中華民國」,而理由書而理由書又以「台灣是一格主權獨立的國家」,惟有正式官方或法律文書可佐證「台灣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即使「台灣」為「中華民國」之另一個代名詞,迄今又是否有任何法律文書可以加以證明?若無,台灣的名稱究竟包括哪些範圍?是否包括澎、金、馬、蘭嶼等?基上,本提案之主文及所述理由,彼此矛盾且字義不明。】主管機關即被告,即應立即依法將系爭公投案駁回,縱使提案人提起訴願,被告亦因應對公投審議委員之認定需加以尊重,而不得撤銷原駁回決定,因此系爭訴願程序無權利保護必要;而在被告將其辦理公民投票事項權限,委任中選會辦理,其所行使者為被告之權限,而委任及委託之法理在「不得將超越自己的權利移轉他人」因此,中選會依公投審議委員會之認定,駁回系爭公投案,縱使中選會隸屬於被告,由於中選會行使被告權限,於被告需受公投審議委員會認定拘束之情形下,被告亦不得以將中選會駁回系爭公投案之決定撤銷。
3、故依據公投法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對公投審議委員會就第14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認定,應予以尊重,不得加以變更或另為認定;中選會既依公民投票施行細則第13條,受被告委任辦理公投事項,即行使被告於公投法之權限,中選會所為之決定即屬被告所為之決定,於被告需尊重公投審議委員會決定之情形下,亦不得撤銷中選會之決定,因此系爭訴願決定撤銷中選會駁回系爭公投案之決定,即與公投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符,而屬違法之訴願決定,應由法院撤銷。
㈦、公投審議委員會對公民投票提案事項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且此審查權限係專屬於公投審議委員會,公民投票主管機關對其認定應予尊重,故系爭公投案一旦經公投審議委員會審議,認為非屬公投法第2條第2項之事項,認定為「不合於規定時」而中選會將系爭公投案駁回時,被告不得因提案人之訴願而將之撤銷,因此,系爭訴願本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訴願決定將中選會駁回系爭公投案之決定撤銷,違背法令:
1、依據公投法第34條、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以下簡稱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公投審議委員會對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於公投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有審議之權限。且公投審議委員會對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於公投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事項,有實質審查權限,即除形式上審議公民投票提案之分類,亦得實體審查之本質是否屬於公投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事項。蓋公投法第31條規定,因此,各公投案通過後依其類型,而有不同之法律效力,若提案人得以一類型之公投提案,而達他種或數種公投類型提案之效果,甚至創設公投法所無之法律效果時,則失去公投法限定公投事項之意義,即維護其他憲法機關之核心權限,以維權力分立原則,亦使第31條規定公投案通過效力之規定,形同具文;且公民投票制度在補足現今代議制度之缺失,在政府及代議制度對特定事項未尚失功能前,是否得提起公民投票本值商議,故由公投審議委員會對公投案所屬事項實質審查,以求確切符合法律之規範意旨,尚無不妥。況公民投票權屬人民參政權之1種,規定於憲法第17條,其在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公益原則等原則下,非不可加以限制,故公民投票非不得加以限制,而可無限上綱,致破壞國家憲法體制、危害公共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之地步,為避免公民投票淪為操縱民意之工具,致有損國家社會利益,公投審議委員會當可對公投提案為實質審查。按公投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若僅需將公投提案為形式之分類,何需立法院當團推薦,更何需由總統任命,顯見系爭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內容之無稽,邏輯之空洞。
2、既公投審議委員會對公投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事項有實質審議之權限,則其認定公投提案違反公投法第2條第2項而不合於規定時,主管機關僅得依第1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將公投提案駁回,主管機關必須尊重公投審議委員會,不得對其認定加以變更,故於中選會受主管機關委任辦理公投事項時,中選會依系爭公投審議委員會函,而駁回系爭公投案,縱提案人就中選會之駁回決定訴願,因系爭訴願程序無權利保護必要,故被告亦不得以系爭訴願決定將中選會之決定撤銷。
3、公投審議委員會對公投法第2條第2項之事項計有實質審議之權,故其審議後之認定依公投法第14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僅得尊重之,而對公投案加以准駁,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縱係由中選會為之者亦同;然系爭公投審議委員會函認定系爭公投案不合於規定,據其理由,公投審議委員會已指明,系爭公投案主題既屬國家既定之政策,亦指明系爭公投案所涉及者為國名之變更屬修憲之問題,非公民投票之事項,實屬克盡職責,避免提案人利用系爭公投案達成變更憲法之目的,或發動政府機關為因應系爭公投案之結果而修改憲法,規避且捨棄合法之修憲程序,另開修憲之巧門,且維護公民投票法第2條及第31條之立法目的、公民投票及代議政治之平衡、國家機關之核心功能與國家體制,及人民權利之合法行使;公投審議委員會就系爭公投案之認定,可謂合憲合法合目的,中選會依系爭公投審議委員會函之認定,將系爭公投案駁回亦無違法之處,且中選會所行使者乃被告權限,被告既亦要尊重公投審議委員會之認定,當不可撤銷中選會駁回系爭公投案之決定,故系爭訴願決定撤銷中選會駁回系爭公投案之決定,實屬違法。
㈧、按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處長 楊甦隸 於96年11月9日記者會談話內容、美國在台協會96年12月3日美台關係與兩岸關係的機會和挑戰美國在台協會處長楊甦隸中華歐亞基金會國際研討會言講詞,及美國國務卿(SecretaryofState)萊絲(CondoleezzaRice)明確表示系爭公投案是挑釁的政策及無益於解除兩岸緊張局勢與提升我國人民國際地位,且再度明確代表美國立場反對之,而AIT主席認為系爭公投案破壞 陳水扁 「台灣不獨立」之承諾、英國、法國、俄羅斯等國家及歐盟皆認為系爭公投案危害台海穩定而反對。系爭公投案已掀起國際上的滔天巨浪,危及台海情勢、台美信任,受到世界各國之譴責,雖台灣兩千三百萬人之主權及存在不容忽視,但當局者應以審慎小心的態度應對,盡力追求國人及國家在國際舞台上之地位,認真扮演國際成員之角色,況各界相信穩定的台海局勢是台灣穩固國際地位之不二法門。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非利害關係人,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其訴不合法:
1、按人民提出公投提案,經認定合於規定後,相關機關辦理後續公投事項相關作業,悉依公投法第14條及第15條等規定,並不因特定申請人而異其後續法定處理事項。公投法所規範之公民投票行為,目的在補民主代議制度功能上之不足,著重在國民多數意見之呈現,而非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無法導出投票權人依公投法而享有爭執舉辦公民投票決定行政作為之主觀公權利。原告等既非被告院臺訴字第0960088753號訴願決定之相對人,亦未能舉證被告訴願決定有何影響其法律上之權利與利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010號裁定認明在案。至公投法所規範之公投行為,目的在補民主代議制度功能上之不足,著重在國民多數意見之呈現,而非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故無法結合「保護規範」理論,而導出投票權人依公投法而享有爭執舉辦公投決定行政行為之主觀公權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010號裁定意旨),原告等主張渠等為侵益或負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得依相對人理論提起行政訴訟,無須探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4條所稱權利或法律之利益,亦無須探求行政處分所違反者是否為所謂之「保護規範」云云,核無足採。原告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訴自不合法。
2、按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根據人民之申請所作成,此時如因第三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原申請人反成為訴願程序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勢必影響該原申請人之權益,為免該原申請人(第三人)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遭受不測之損害,爰仿效德國行政法院法第71條規定,對於此類情形,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前,通知該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表示意見,以協助發見真實,作成正確決定,並維護第三人權益。惟原告等並非屬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業如前述。且原告等縱具有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然究難謂有何具體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直接損害之情事,自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訴自不合法。
㈡、被告受理本件訴願,逕為決定認定系爭公投提案合於規定,並無違誤:
1、被告為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依公投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93年4月16日院臺內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自是日起委任中選會辦理公投法第9條第1項及第14條之事項。公投審議委員會為被告內部專業諮詢單位,依公投法第34條所為之認定,依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係以被告名義通知中選會。公投審議委員會審議公投法第2條第2項及第4項所定全國性公投事項之認定,其中關於公投法第2條規定部分,除第4項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投提案之情事,公投審議委員會就是否屬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有實質審查權外,第2項所列全國性公投事項,則僅審查是否為法律之複決、立法原則之創制、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憲法修正案之複決,即為事項之分類認定,而非審查是否實質屬於法律之複決、立法原則之創制、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憲法修正案之複決,即無實質審查構成要件或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之餘地,否則即有在公投法第2條第4項規定不得作為公投提案之事項外,另為創設法律所未限制公投適用事項之違法。公投審議委員會以本案非屬公投法第2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事,主文及所敘理由彼此矛盾且字義不明,認定不合於規定,已擴張得認定之權限。公投審議委員會函被告通知中選會依公投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 游錫堃 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自得依訴願法規定,就原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為審查,本案事實明確,而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乃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規定意旨,將駁回系爭公投提案之處分撤銷,並予認定合於規定,自屬允當,且有法據。
2、按行政程序法為普通法,公投法為特別法,公投法第3條第
1項前段規定,被告為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參諸公投法第55條第1項明定,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投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同條第4項規定,亦列有受理訴願機關得為處理之規定,游錫堃不服中選會96年6月29日中選一字第0960003798號函復其所提系爭公投提案,經公投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於規定,依公投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被告予以受理,並非無據。
3、公投法係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而制定,為該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所揭櫫。被告審認游錫堃所提系爭公投提案,公投審議委員會以非屬公投法第2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事,主文及所敘理由彼此矛盾且字義不明,認定不合於規定,中選會予以駁回,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乃基於全國性公民投票主管機關之職權,依其提案主文及理由書所述及訴願理由主張,係擬透過公民投票推動「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提升臺灣國際地位及參與,屬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重大政策之創制,既無同條第4項之情形,且無同法第33條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情事,事實明確,為落實為全國性公民投票主管機關之職權,及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爰將駁回本件「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全國性公投提案之處分撤銷,並予認定合於規定,亦無違誤,且合於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所定之處理方式。
4、行政程序法第109條固規定不服依第108條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惟觀諸該條制定時相關之立法資料記載,原係於訴願、再訴願2級救濟之前提下,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第70條規定,並敘明因我國之行政救濟制度與德國有所不同,故不宜相提並論,然係考量程序經濟原則,乃免除當事人需先經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始得提起再訴願或行政訴訟等語,其原意尚無據此以限制當事人向行政機關請求救濟之權利;況行政程序法為普通法,公投法為特別法,參諸公投法第55條第1項已明定,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投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同條第4項規定,亦列有受理訴願機關得處理之情形,游錫堃不服中選會96年6月29日中選一字第0960003798號函提起訴願,被告基於上開公投法第55條第1項對公投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得提起行政爭訟之特別規定予以受理,於法有據,且對公民投票領銜提案人權益之保障更為周全。所舉法務部90年5月8日(90)法律字第015874號函就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所稱之「免除」,宜解為「應」免除,並非「得免除」所為之解釋,縱為法務部就行政程序法第109條適用疑義所提供之意見,惟被告仍得本諸行政機關就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等法律之確信為個案之認定及適用法律。
㈢、推動臺灣加入聯合國係被告之現階段政策,鑑於民主國家有多數政黨存在之現象,現階段政策未必立即為立法機關或在野政黨支持,此由 蕭萬長 所提另一參與聯合國之公投提案,係以「您是否同意我國申請重返聯合國及加入組織,名稱採務實、有彈性的策略,亦即贊成以中華民國名義、或以臺灣名義、或以其他有助於成功並兼顧尊嚴的名稱,申請重返聯合國及加入其他國際組織?」,可見一斑,是推動以臺灣名義加入聯合國雖係被告之現階段政策,而此參與之方式及名稱,如透過公民投票,由人民直接表達,以體現主權在民,凝聚全民意志,並彌補代議政治不足,化解重大爭議,俾依公投法確定國家一致之重大政策方向及取得全國一致共識,深具必要性及重大意義。推動臺灣加入聯合國之被告現階段政策,與游錫堃所提「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公投提案,係屬二事,前者係由政府推動之公共政策,後者係公投法所賦予人民得依法申請之提案權利,乃為落實憲法主權在民原則,確保國民直接民權行使之體現,分別具有之公共政策效力及公投提案之法律效力,均不相同,尚不容混為一談。公投提案認定合於規定後,相關機關即應依公投法相關規定,據以辦理後續之作業,如進行查對提案人、連署人名冊及公告公投案成立、舉行公民投票等事項,而公民投票舉行後公投案之提案通過後,依公投法第31條第3款,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7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內容之必要處置」之規定,行政機關、立法機關等均受拘束,所有公部門均應賡續就公民投票內容為必要之處置,亦即不論執政黨為何一政黨,現時或將來之公部門均受該公民投票所創制之重大政策方向及法律效力所拘束,故被告所為之前開院臺訴字第0960088753號訴願決定確為合於規定。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開撤銷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顯無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其當事人乃不適格,而不備本案實體判決之要件。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則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述所謂「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自不括法律以外之政治、宗教、文化或感情上等利益受損害者甚明。
二、次按「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第1項)主管機關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第2項)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第3項)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第6項)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第7項)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第8項)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一、全國性投票事項之認定。…」公投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3項、第3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有公民投票權人,其權利之內涵包括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而有關公投程序中全國性公投提案,經認定合於公投法規定後,主管機關除應函請相關立法機關、行政機關提出意見書後,移送中選會外,並函該會辦理公投事項;中選會於收到提案後,則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連署,經審查連署人名冊合格後,為公投案成立之公告,再為辯論、投票。
三、復按「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91號解釋在案。是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係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此屬立法裁量之範圍,故何人始得提起行政救濟、其救濟程序為何,均應依法律之規定;而提起行政爭訟,原則上須其主觀權利(個人權利)受到公權力侵害,始得為之;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始可為維護公益,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關之事項提起行政爭訟,此觀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同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即明,故若非法律規定得提起救濟之人,自不能僅憑憲法上概括之基本權規定,作為其提起行政爭訟之依據。
四、而按「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前項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乃公投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且規定:「本會決議事項,以行政院名義行之。」而行政院並以93年4月16日院臺內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將其主管辦理之公投法第9條第1項及第14條之事項,委任中選會辦理,故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之准否,最後是以中選會名義作成公民投票提案准否之決定。於公民投票提案人之申請被否決時,提案人固得提起行政救濟;惟如其提案經認定合於規定,則法律僅賦予相關之人員或機關提起司法救濟之權利(參公民投票法第55條立法說明),亦即需立法委員現有總額1/3以上、另於事涉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包括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始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
五、本件系爭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屬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公投案,合於規定,則依上開公投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解釋,對該訴願決定不服,得提起行政爭訟者,應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1/3以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查,原告等係於96年7月25日就上述被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其等具立法委員身分者僅21人(見卷附起訴狀影本),未達上開依公投法規定之救濟程序所須之法定人數,已不合公投法第55條第2項之規定。而就立法權之侵害而言,公投法既明文規定須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1/3以上」始得為行政爭訟之主體,則原告主張其身為立法委員,依憲法第63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預算之權,故立法委員有審理預算之權限,系爭違法公投案一旦通過後,權責機關即需為實現系爭公投案內容之必要處置,而需要使用預算,無疑強迫立法院通過違法之預算,侵害立法院審查預算之權,原告等立法委員為維護其合法行使職權之利益,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與公投法第55條第2項限定「須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1/3以上」始得為行政爭訟之立法意旨有悖,即無可取。
六、復由公投法第1條前段規定:「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可知,公投法所規範之「公民投票」行為,目的在補民主代議制度功能上之不足,著重在國民多數意見之呈現,並非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自無法結合「保護規範」理論,導出「投票權人依公民投票法而享有爭執舉辦公民投票決定行政作為之主觀公權利」。是除上述公投法明定得就公民投票案為行政爭訟之主體外,縱參考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認個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行政爭訟,仍難認原告有何個人權利因系爭處分受損,而得提起本件訴訟。至公投法第33條第
1條雖規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惟由原告等於本案訴訟係指摘系爭公投案之認定違法乙節以觀,原告等之提案權亦不致因此非法之提案內容而受有侵害;遑論開啟公民投票程序不論合法與否,然投票與否、連署與否、暨圈選內容既仍由投票權人自行決定,其個人意志表達不受任何外力掌控,故系爭公投提案合於規定之認定,亦難謂對原告等個人基於公投法所賦予投票權、連署及提案之權利,有何侵害可言。原告主張系爭公投案違法係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公民投票權、人民表達意見之自由,公投案之通過且達所達成法律制訂或變更之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云云,非惟未具體指出系爭公投案之通過,究影響其個人憲法所保障之何者基本人權,且所稱認定系爭公投案合於規定,係侵害公民投票權、行動自由權利,或表達自由等,亦均係其個人之主觀解謮,尚不足為其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認定。
七、另原告主張:無論任何公投案是否合於規定、成立與否,甚至能否投票通過,皆與全民有關,蓋全民皆是提案權人、連署權人及投票權人,且無論投票通過與否,法律效果皆及於全民,就此全民對公民投票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如公投提案前全民有提案權,認定合於規定後,全民之連署權即被發動,公投案成立後投票權即被發動是也,故無論公投案於何種階段,皆與全民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公民投票之利害關係人為全體公民云云。然行政機關之行為涉及全國人民之公共利益者,比比皆是,原告據之為其得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之論據,顯然牴觸前述行政訴訟法及公投法就行政爭訟主體之相關規定,自無可取。再國家課徵租稅與其行政給付間並無直接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亦無從由原告等為稅捐之繳納即認其於法律上對國家有相對具體給付之請求權。此外原告等又未能另行舉證系爭訴願決定,有何影響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情事;是訴訟權之本質在於保障人民之權利,雖經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然原告仍因無法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訴願決定,致個人權利受損,而無從據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符公投法第55條規定,且未能舉證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系爭公投案為被告認符合規定,而受有侵害,其當事人乃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本院96年停字第112號及全字第13
6號就原告於該等案件當事人是否適格乙節,並未論述,且其個案判斷,不能拘束本院;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010號裁定認原告就系爭公投案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甚明。而原告之訴既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是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已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