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24號原告甲○○民國66年被告乙○○THAWE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婚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玖拾元(內含本件裁判費用參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為泰國人,與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間結識,進而相戀,因被告虛為承諾,謂願一輩子照顧原告及其幼子,婚後來台工作,除每月匯交新台幣5,000元予泰國親人外,其餘均交原告家用云云,原告信以為真,遂前赴泰國,並於90年6月21日與被告結婚。又因雙方約定婚後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住所,故兩造回台後,原告即於90年7月16日辦妥結婚之戶籍登記。原告本以為婚後幸福可期,不料被告來台後居然不工作,日日外出飲酒,夜不歸家,更有甚者,突於1個月後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原告為此曾在90年8月間前赴新竹縣警察局外事課備案,請求協尋。而此後6年,被告音訊全無,僅於93年8月間因居留證過期,出面要求原告撤銷90年8月28日之協尋備案。 嗣兩造 於93年8月12日同在新竹縣警察局外事課接受詢問,製作筆錄,被告當場承認當初並無結婚真意,與原告結婚,目的僅在取得台灣居留權,便於工作。過去6年,原告對於被告來台甫滿1月即棄家不顧之行為百思不得其解,至此始知係遭遍婚,而迨筆錄製作完成後,被告旋又消失無蹤。據此,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業已6年,且仍在繼續狀態中,甚為明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泰國結婚證明書暨中譯影本、新竹縣警察局函為證,並聲請本院⑴調取被告自90年6月迄今之入出境紀錄;⑵向新竹縣警察局外事課函調兩造於93年8月12日於該課所製作之筆錄;⑶訊問證人 陳福星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96年7月19日止之歷次入出境紀錄,並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警察局外事課調取兩造於93年8月12日於該課所製作之筆錄。
理由
甲、準據法部分: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泰國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配偶欄上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結婚後來台,卻於1個月後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期間僅於93年間因居留證逾期而主動與原告聯繫,要求原告撤銷對其之協尋備案,迨至新竹縣警察局外事課製作筆錄後即又不告而別,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6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警察局函附卷可稽,且與證人陳福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問:是否知道兩造結婚、現狀?)我先認識原告,因為原告關係,認識被告,當時他們就是男女朋友。後來原告告訴我,他們已經結婚。婚後他們住在湖口,我有去過,都有看過被告。後來幾年前,就沒有再看見被告。我問原告,原告說被告很少回來,後來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將門踢開,將衣服拿走,就沒有回來了,還請我去幫原告修門。這已經是幾年前的事情,正確日期,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又依本院所調取之被告歷次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於93年8月19日即已出境台灣,至96年7月19日止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又無音訊等情事,應為真正。且依被告離家,不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復未與原告聯絡之情狀,顯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意思,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證明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