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71號聲請人甲○○
二號上列當事人與台中縣政府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案號欄中關於「97年度聲字第49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度聲字第2671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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