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陳美雲
被   告  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
轉管轄(106年度橋勞小字第26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7,892元(見橋院卷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59元(見院卷第21
頁),基此,原告所為,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22日起至106年7月8日
止,受僱於原告並擔任印尼文翻譯、旅遊企劃工作,雙方約
定月薪26,000元,詎被告竟短少給付106年5月薪資1,226
元及未給付106年6月、7月薪資各26,000元、6,933元,
合計34,159元(計算式:1226+26000+6933=34159)均未給
付,屢經催討無著等語,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5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之兩造往來LINE訊息、FB訊息內
容、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佐(見橋院卷第
7頁正反面、第9頁至第23頁);再依前引雙方往來上開訊
息內容,原告確受僱被告從事印尼文翻譯及旅遊企劃工作,
且被告於原告催討前開積欠之薪資時,亦稱會匯款給付,則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開薪資,堪以認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1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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