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喜上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喜多屋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王仁傑
相 對 人 孫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之釋明,指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之謂(同法第284條
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事件(
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全然未提出能供本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