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施宇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0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4185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施宇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開山刀叁把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5日1時2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巷○○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載明扣押開山
刀3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開山刀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照片
乙份附卷可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四)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開山刀3把為證。
三、扣案之開山刀3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