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李金成
相 對 人 鄭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
○七年度司執字第八六ㄧ○○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
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部分,在本
院一○七年度雄補字第ㄧ四九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
(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ㄧ、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民國107年度司票字第2949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伊所有之房地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
本院以107年司執字第861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惟伊自向相對人借得款項後,已清償新台幣
(下同)867,515元,故伊前所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
逾632,485元本息部分,對伊已不存在。現伊已對相對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伊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
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
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
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
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
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588號裁判足參)。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司票字第2949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房地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為證(本院卷第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聲請
人就上開執行名義所據之本票債權,主張因已清償867,515
元,故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債權逾632,485元本
息部分不存在,因而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雄補字第1495號事件審理中等
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雖主張就上開本票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惟聲請人僅係主張逾632,485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亦
即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至少尚負有632,485元本息部
分之債務存在,並不爭執,則相對人就此部分之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並不會使聲請人遭受損害,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尚無理由。至逾632,485元本息部分,聲請人既已主張因清
償而使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若系爭執行事件就此部分
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就本案訴訟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
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於此範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應屬有據。又
審酌聲請人此部分所涉債權數額為867,515元,系爭執行事
件如在此範圍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於此範圍未能就執行
之結果即時取償,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是以,綜合
審酌上述諸情,兼以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雄補字第1495號
事件所為主張之繁易程度、該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以及將
來可能審理之訴訟期間長短等節,爰酌定聲請人於以123,00
0元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請求執行之範圍,於債權超過632,
485元部分得暫予停止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