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被害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自訴人乙○○偽稱:欲以其所經營之安親班之家長共同籌組公司創業,因此需入股金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並要求自訴人貸借二百萬元,且以其夫 林建文台東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副理,婆家富有,兒子生下不久,其婆婆即將一價值三千萬元之房子登記在兒子名下,伊籌錢創業,相當謹慎,不拿自己婚姻開玩笑等語,並簽發本票二紙取信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借款。八十八年初,被告承前之概括犯意,以公司營運需週轉金為詞,陸續向自訴人調取三百六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被告又以經營超商,需購買宏總建設公司所出售之中山首府店面經營,需補足定金一百五十萬元為詞,向自訴人借貸資金,並簽發支票一紙取信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被告又以需支付上開店面之簽約金為詞,分別向自訴人調取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惟事後被告卻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自明。
三、查被告甲○○前以欲經營補習班須資金週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案外人 駱華玉 借款,詎屆期竟未清償,復避不見面,經案外人駱華玉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繫屬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為本院為無罪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現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八號民事判決及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詐欺罪與上開部份,手法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是自訴人所訴事實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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