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立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與原告及訴外人 黃淑熙 合作承包高雄縣政府樟山農路災害修復工程,三方約定由原告支出工程款,黃淑熙支出押標金,被告出牌承攬,待工程完畢,驗收通過後,由被告代向高雄縣政府領回工程款及押標金,再轉還給原告及黃淑熙。然上開工程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已完工,且經驗收通過,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從高雄縣政府會計課將七十七萬六千元工程款全部領走。惟至今,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上開金額於原告,反將全數侵吞己有,故依工程合約被告自應給付上開工程款於原告。
(二)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因無法給付給下包,故透過訴外人乙○○陸續以工程所需週轉為由向原告借貸三百萬元,迄今亦未償還任何款項,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0一號偵訊中,被告亦坦承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可資為證。故依該借貸關係,既是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以起訴狀代催告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被告自應依約返還。
(三)原告跟被告、黃淑熙是合作關係,之前有做過三、四次,由被告出牌標工程,標到之後,工程由原告承包,黃淑熙出押標金。而本件係被告向縣政府承包工程,找原告去做,原告再找下包做。本件當初合作時有講明,由被告出牌標工程,工程結束之後被告去領工程款,領到後交給原告。領到工程款之後再分配利潤,利潤的分配是扣除營業稅、營所稅及原告給付給下包之工程款之外,其餘款項由原告、被告、黃淑熙三人算清楚後,再均分利潤。現因被告工程款尚未交付原告,故無法分配利潤。
(四)借款是乙○○向原告借的,共借三百萬元,因乙○○公司的票軋不過來向我借的。
(五)本件只有口頭約定,但原告與被告及黃淑熙就契約之必要之點(工程名稱、金額、報酬之給付及當事人應負之權利義務)均明白約定,該契約成立,實無庸置疑。且查民法或其他有效法令均未強制規定本件之工程契約及借貸契約須以要式訂立始生效力下,原告已提出高雄縣政府民政局包商估價單及存簿影本,且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0一號偵訊中亦坦承與原告共同承攬本件系爭樟山農路修復工程,亦可補強本件契約存在之真實性及證據力。
三、證據:提出匯款轉帳內頁影本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立人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借款單一份、請款單一份、支票票根四張、高雄縣政府民政局包商估價單一份、立人營造借款明細表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淑熙、 陳辛欽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0一號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與原告及黃淑熙合作承包高雄縣政府樟山農路災害修復工程,三方約定由原告支出工程款,黃淑熙支出押標金,被告出牌承攬,且約定待工程完畢,驗收通過後,則由被告代向高雄縣政府領回工程款及押標金,再轉還給原告及黃淑熙。上開工程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完工,且經驗收通過,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從高雄縣政府會計課將七十七萬六千元工程款全部領走,惟未依約定交付原告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借款單一份、請款單一份、支票存根四張、高雄縣政府民政局包商估價單一份,並舉證人黃淑熙為證。惟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單一紙及請款單一紙上僅記載借款人為「陳辛欽」、「黃麗美」,而四紙支票存根上記載受款人為「陳辛欽」、「南橫企業行」,並無被告與原告間金錢來往之記載,有前開借款單、請款單、支票存根為憑,另蓋有立人公司印章之高雄縣政府民政局包商估價單上亦僅載有被告與高雄縣政府○○○鄉○○○路及支線災害工程之估價情形,是並無法自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前開約定。
(二)原告及證人黃淑熙雖於本院均稱與被告間有合作之關係,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0一號偵查卷宗,原告於告訴狀中稱:「被告乙○○係立人營造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和告訴人甲○○合夥向高雄縣政府承包樟山農路災害修復工程」等語,證人黃淑熙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們三人是合作,由歐(即乙○○)之工程牌標工程,押標金我出,下包工程是甲○○出」等語,是原告合作之對象究係被告立人公司或乙○○,原告及證人先後所述不一。再就利潤分配方面,原告於本院陳述:「扣除營業稅、營所稅及原告給付給下包之工程款之外,其餘款項由原告、被告、黃淑熙三人坐下來算清楚,三人均分利潤」等語,惟證人黃淑熙於本院證稱:「(當初有無提到如何分配利潤?)沒有」、「由無提到營業稅、營所稅由立人營造負擔?)沒有談到」等語,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0一號案件偵訊中證稱:「目前押標金有退還給我,我應得六、七萬分派盈餘,他(指乙○○)也沒交我」等語,是證人黃淑熙證言前後矛盾,且與原告前開陳述不同,是其證言自不得採。綜上所述,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合作承包高雄縣政府樟山農路災害修復工程而於被告收取工程款後須交付原告之約定。
(三)又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因為這工程是我承作,我們只是合作關係,且當初也講好領到工程款要交給我,我們三人再坐下來分配利潤」等語,則原告欲就合夥財產盈餘分派部分請求,自亦應待合夥財產計算扣除債務後才得請求,尚不得逕予請求交付合夥事業所得之款項,從而原告依雙方有合作關係之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七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因無法給付下包,故透過乙○○陸續以工程所需週轉為由,向原告借貸共三百萬元款項,迄今未還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匯款轉帳內頁影本一份、立人營造借款明細表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借款是何人向你借?)是乙○○,因他公司的票軋不過來向我借的」,其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亦稱:是乙○○借的等語,核與乙○○於偵查中所稱:有向原告借款,但確實多少不知等語相合,足見向原告借款者係乙○○,而非被告立人公司。按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為各自獨立之個體,各自享有權利義務。法人雖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法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惟究與該法定代理人以自己名義為之者不同,自不得相互混淆。綜上,顯係乙○○向原告借貸而非被告向原告借貸,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