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B法官莊松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訴之聲明
一、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三號被告與英特富冷凍海產有限公司假扣押事件,就原告所有,存置於隆發冷凍廠三樓A室之王部海產漁貨,所為之假扣押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以訴外人英特富冷凍海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特富公司),欠伊票款等債務,向鈞院聲請假扣押,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三號施行假扣押-查封在案。
二、唯查:㈠上開假扣押-查封,其標的物即存置於隆發冷凍廠(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A室之海產漁貨,全部為原告所有。
㈡前因,訴外人英特富公司,資金週轉所需,向原告調借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
四十三萬元。無力清償。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以冷凍 尤魚身 七三六九五公斤折合四百五十萬元、冷凍沙魚片二二五六0公斤折合一百五十萬元、B級沙魚片三一七0公斤折合十五萬元、冷凍吳郭魚四七三0公斤折合二十萬元、冷凍虱目魚八四00公斤折合四十萬元、冷凍尤魚尾一三五五0公斤折合四十五萬元、沙魚原料二八000公斤折合八十九萬元。以上幾項折合共為八百零九萬元,賣予原告。
㈢原告買入後,隨即將上開海產漁貨中,冷凍尤魚身、冷凍吳郭魚及冷凍虱目魚,均全部。冷凍沙魚片及B級沙魚片,均部分。
移至隆發冷凍廠三樓A室存置,直接由原告管理、支配。
三、鈞院前開假扣押執行查封之海產漁貨係為原告所有。被告自無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狀請判決如聲明。
謹狀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提出答辯狀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答辯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聲請執行處將債務人英特富冷凍海產有限公司(簡稱英特富公司)存置於倉庫營業人隆發冷凍三樓A室冷凍庫內之全部海產漁獲執行假扣押查封為不當,該假扣押標的物為伊所有云云,乃因英特富公司向伊調借資金週轉無力清償而將被告予以假扣押之標的折價新台幣八百零九萬元賣予伊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說明書、計算書各乙份為憑,惟查:
㈠該說明書之立據人為訴外人 黃守仁 ,並有其簽名、指印,是該說明書所載:「現
願以附表所列之貨物來抵消部份債務」一事,顯為訴外人黃守仁與原告而為,然查訴外人黃守仁,既非英特富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具股東資格(證物一),如何憑以代表英特富公司將漁貨折價予他人抵銷債務﹖其所謂「本人黃守仁經營英特富冷凍海產有限公司期間」顯與事實不符。
㈡復按該說明書載明:「本人黃守仁::因資金週轉所需,向, 侯奉文 先生調借新
台幣貳仟貳佰肆拾叁萬元」,則既係訴外人黃守仁向原告借款,則英特富公司並非原告之債務人,是訴外人黃守仁擅自將英特富公司之漁貨折價為八百零九萬元以抵付渠 黃某 與原告間之債務,顯係無權處分。
㈢另原告曾提示數紙本票予被告以證明該訴外人黃守仁積欠之債務,惟發票人雖有
「黃守仁」之署名(證物二),然查該簽署字跡顯然又與說明書上立據人黃守仁之簽署字跡不同,何者究竟為真,已令人嚴重質疑其主張之真實性。
二、因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為動產,而現是否屬債務人占有之動產,認定上本屬不易,而被告所持有英特富公司簽發之支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跳票後,該公司已人去樓空,形同倒閉,被告經由該公司員工(地址待呈報)得知,英特富公司跳票後,為避免債權人追索已連夜雇工將庫存漁貨搬運藏匿至他處所,而該被告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之處所隆發冷凍廠三樓A室之冷凍庫即係其中一處,被告為免損失求償無門,緊急聲請將該冷凍庫內全部漁貨予以假扣押。若非情報正確,何以執行當時將冷凍庫開啟後會赫然發現標有「英特富冷凍海產有限公司」之塑膠籃框散落倉庫內﹖否則該處所眾多冷凍庫,為何告獨獨指明該三樓A室內存置有英特富公司之漁貨﹖
三、是原告所舉說明書、計算書之效力,被告予以否認,所謂「折價抵銷」一事,其真實性令人難以信憑為真,是懇請鈞院詳查,以免真正債權人循法律程序求償,卻遭不當方式干擾,不僅有害債權,亦視法院於無物。
謹狀為聲請調查證據事:
一、請調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三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參證(莊股承辦)。待證事實:
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三號,債權人 孫銀福 與債務人英特富冷凍海產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執行乙案,業將存置於「隆發冷凍廠」三樓A室之全部海產漁貨施行查封在案,請調卷參證。
然而,上開海產漁貨全部為原告所有,假扣押之查封,已有錯誤。
二、請傳證左列證人: 吳榮 :高雄市○鎮區○○○○路○○○號隆發冷凍廠轉交。
黃文亮 :通訊處同右待證事實:
㈠訴外人英特富冷凍海產有限公司,前因資金週轉所需,向原告調借新台幣(下同)
二千二百四十三萬元,無力清償。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以冷凍尤魚身等海產漁貨計七項,折價八百零九萬元,賣予原告。
㈡買賣之時,立有買賣契約說明事實,並由證人吳榮擔任見證人。買賣契約說明書見起訴狀附件一、二。
㈢原告買受後,出賣人即將買賣海產漁貨交由原告,自英特富公司存放處搬離。由原
告支配、管理。再由原告商借證人黃文亮向隆發冷凍廠租用之三樓A室,予以存放。原告將該批海產漁貨安置以後,復以持之向證人吳榮押借二百萬元。
以上事實,證人吳榮、黃文亮均曾參與,知之甚詳,請傳證證實。
三、附呈支票、本票影本,計五十四張。待證事實:
訴外人英特富公司,因借款交給原告支票、本票五十四張,借款金額二千二百四十三萬元。此事實有附呈之支票、本票五十四張可以證明。
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提出答辯(二)狀: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陳,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本件倘若原告主張英特富冷凍海產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已將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聲請假扣押查封之冷凍尤魚身、冷凍沙魚片、B級沙魚片、冷凍吳郭魚、凍虱目魚、冷凍尤魚尾、沙魚原料等漁貨折價為八百零九萬元,賣予原告乙節為真,則營業人英特富公司此一銷售貨物行為,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至遲應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並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原告既主張遭被告假扣押之漁貨乃英特富公司折價賣予尹以抵消債務,惟又未據提出任何有關英特富公司曾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之憑證,則該原告所提出之說明書,計算書內容是否屬實,目的是否欲藉此逃避債權人之追償,顯有可疑之處。
二、復查與原告書立該說明書之訴外人黃守仁並非英特富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亦非具股東資格,則黃某擅自將英特富公司之漁貨折價為八百零九萬元抵消其與原告間之債務,顯為無權處分,而該無權處分行為既經英特富公司之董事到庭證述明示反對之意思,當不生效力,則原告既不能取得漁貨之所有權,是其主張就被告執行假扣押查封之漁貨有異議權存在,應屬無據。狀請鈞院鑒核,駁回起訴,以維真正債權人之權益,實感德便。
為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謹提準備書事:
一、原告向訴外人英特富冷凍海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特富公司),購買一批海產漁貨。該批海產漁貨,出賣人業已交付原告。自英特富公司存放處搬離,由原告支配、管理。原告再商借證人黃文亮向隆發冷凍廠租用之三樓A室(即現時存放處),予以存置。原告並將該批海產漁貨持向黃文亮押借二百萬元。買賣事實,並由證人吳榮為見證人,以上事實有起訴狀附呈說明書、計算書及證人黃文亮、吳榮證詞可以為證。
再,買賣標的物之海產漁貨,分四次交付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及十七日各有一次。出貨時,由英特富公司簽寫出貨單,送貨後,由原告簽收。此項事實,亦有出貨單四張可稽(附件一)。並且,英特富公司會計 劉月嬌 經手書寫出貨單,協助出貨,對買賣經過知之甚詳,請准通知到庭作證。
二、關於英特富公司及黃守仁向原告金錢借貸之情形、資料。㈠訴外人黃守仁經營海產漁貨買賣,已有多年。先以全利冷凍海產有限公司,繼以
英特富公司名義經營。英特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珠喜 只是掛名而已,實際主持經營者仍是黃守仁。
㈡黃守仁經營海產漁貨期間,陸陸續續向原告借用金錢,以前尚是有借有還。原告
出借金錢,依黃守仁指示,起初由原告匯款至全利冷凍海產有限公司帳戶(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六月),繼則匯至 王光輝 帳戶(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以及英特富公司帳戶(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以上各帳戶之銀行名稱及帳戶,詳如附件二。原告匯出金錢之銀行有高新銀行前鎮分行等三家。匯款人有原告及原告指定人 林素杏 等八人。其人部分是黃守仁隨同原告到銀行領錢後,以黃守仁名義匯出,詳見附件三。匯款回條單甚多,現今原告可得尋到七十五張,見附件四。其他現金交付者,尚有多筆。
㈢欲查知實際匯款出入情形,請准函向銀行調取:附件二全利冷凍海產有限公司、
王光輝、英特富公司之帳戶資料。再比對原告於附件二之銀行帳戶資料,即可查知更為詳盡。
㈣迄至八十八年底,原告因出借金錢而持有英特富公司之支票、本票。計有五十四
張,金額共為二千二百四十三萬元。詳見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民事調查證據狀附件支票、本票影本五十四張。原告見及借款已有逾期不還情形,經商洽乃決定英特富公司海產漁貨一批,折價八百零九萬元成立買賣,抵償部份借款。
謹狀為第三人異議事件,提出辯論意旨事:
一、本件固據原告主張伊就系爭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之漁貨,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與訴外人黃守仁書立說明書將漁貨折價新台幣八百零九萬元賣予原告,抵消部分債務,該批漁貨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出貨交付原告,伊就系爭漁貨有所有權云云,而對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有異議權資為抗辯,惟查:
㈠原告所稱向訴外人黃守仁購買系爭漁貨乙節,僅據其提出說明書乙紙為憑,未見
其提出英特富冷凍海產有限公司(簡稱英特富公司)內部有就該筆交易作成會計帳目資料,而該筆交易金額龐大,依法,英特富公司此一銷售貨物行為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並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原告迄亦提不出就該筆商業交易行為,英特富公司曾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伊收執之憑證;況查訴外人黃守仁非具代表英特富公司資格,而擅自與原告書立所謂說明書處分英特富公司之漁貨,查該說明書上黃守仁之簽名竟又顯與原告自行提出黃守仁簽發之本票上簽署字跡不同,是故原告所稱買賣乙節是否屬實,已足啟人疑竇,不足採信。
㈡原告固又稱該批漁貨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出貨交
付伊,並提出四紙出貨單為憑,惟被告否認英特富公司有出貨交付原告之行為。查英特富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陸續跳票,有被告庭呈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可稽,縱使英特富公司曾於該四日僱工將原本存置隆發冷凍廠二樓倉庫之漁貨搬移至三樓編號A室之冷凍庫內放置,其真正目的乃已預期會跳票,而在隱匿財產至為明顯,否則何以跳票前數日要大費周章將漁貨搬庫﹖且於實施查封當時經開啟倉庫後發現標有「英特富」三字之塑膠籃框散落倉庫內,此有執行卷內附照片可稽,則該冷凍庫內放置之漁貨仍屬英特富公司所有,殆無疑義。該四紙出貨單既非由負責倉庫進出人員經手,卻由會計人員出具,況該單據亦可事後補具藉以矇蔽鈞院,實無足採信。
㈢退英步言,縱該批漁貨已由訴外人黃守仁將之處分出貨交付予原告管理支配,惟
黃守仁與英特富公司間內部關係究竟為何,外人無從知悉,然就目前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法定代理人為陳珠喜,就法律上言,僅該名董事得對外代表公司並執行業務,而證人陳珠喜經到院證述:「貨沒說是給何人質押,沒處分掉,貨屬英特富公司」,則訴外人黃守仁果若擅自將系爭漁貨折價出賣並交付乙節屬實,其行為亦顯為無權處分甚明,而有權利人既已明示不予承認並為反對之表示,該無權處分行為不生效力,原告亦不能取得漁貨所有權。
二、是懇請鈞院鑒核,判決如答辯聲明,俾免真正債權人依法律途徑求償卻遭不當方式干擾,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