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竟私自持有一改造、具殺傷力之長槍一支,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鄉○○段○○○號林地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手槍,係指就手槍為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於主觀上須有對手槍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始足,如僅偶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0號裁判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上,為警於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查獲土造長槍一支之事實,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之警員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造長槍一支扣案可稽;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持有槍砲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中午,在高雄縣三民鄉民生村第二十三號林地工作時,發現田裡有一支長槍,因伊不知道應如何處理,所以要撿回家給伊先生看如何處理,結果在回家路上就被警察查獲等語。
三、經查:㈠扣案之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金屬槍管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一九六一號鑑驗通知書可憑,是扣案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無疑。
㈡又被告迭於警、偵訊及甲○審理中均一再供稱:槍枝係當天中午在高雄縣三民鄉
民生村二十三號林地內拾獲等語;經甲○傳訊證人即當日查獲之警員乙○○到庭說明查獲之經過時稱:「當天○○○鄉○○○村○○○○路上看到一部車,是自小貨車,上前盤查發現有一把疑似獵槍之槍枝放在貨車的後面,完全沒有用東西包起來。」,再經甲○訊問證人乙○○關於查獲當時槍枝之現狀時稱:「有些枯爛的葉子在槍托處,槍身處有些黑土。」(見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佐以甲○勘驗扣案槍枝之結果,扣案槍枝於槍膛、撞針、扳機部分均有明顯之鏽痕,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是以證人乙○○查獲當時之槍枝現狀,仍於槍托、槍身部分黏有枯爛之葉子、黑土,及扣案槍枝有多處嚴重生鏽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所辯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中午拾獲之詞為可採。
㈢被告雖係於高雄縣○○鄉○○○村○○○路上,為警於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內查獲
土造長槍一支;然衡諸常情,槍枝並非經常易見之物品,一般人亦極少可於平日生活中接觸槍枝,一旦於偶然之機會拾獲槍枝,不知應如何妥適處理所在多有,以被告為僅接受國民小學教育之務農者,其對偶然拾獲之槍枝雖未能及時報警,而準備先將之攜回家中詢問其夫如何處理,亦屬合理;再輔以被告拾獲扣案槍枝與經警查獲之時間,僅相距二至三小時,自難遽認被告於主觀上有支配該槍枝之意思。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中午時分,於工作之林地偶然拾獲扣
案槍枝,因一時不知如何處理,而準備先行攜回家中,徵詢其夫之意見後再行報警處理,尚屬合理,且以被告拾獲扣案槍枝至遭查獲之時間僅距二至三小時,自難據為推論其於主觀上有支配該槍枝之意思,而與槍砲彈藥刀械條例中所稱之持有不符。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