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在高雄縣○○鄉○○街○○○號永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璱公司),向告訴人即永璱公司之負責人乙○○佯稱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工業用樓梯踏板一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批樓梯踏板,詎被告除原交付之定金三萬元外,就其所開立供支付餘款之面額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支票帳戶為六三二之七號)並未獲兌現,且嗣亦分文未付,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查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參以被告就上開貨款除僅交付定金三萬元外,就其所開立供支付餘款之前開支票並未如期兌現,且嗣又未再支付任何金錢等情,為論罪之據。訊之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購買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工業用樓梯踏板一批,而就交予告訴人供支付餘款之前揭支票並未如期兌現等情,固均為坦承,然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伊當時確因轉包台速機械公司在桃園煉油廠之鋼架工程,因工程需要方向告訴人購買工業用樓梯踏板,伊因一直在外地工作,故就該批貨物餘款之支付方式一直未與告訴人取得聯絡,至八十二年七月間,伊即主動開立前揭支票予告訴人為清償,然因伊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開始,所做之工程虧本,經濟上陷於周轉不靈,方無資力使上開支票如期兌現,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等語。
三、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代理人 何恩輝 業陳稱:被告向告訴人購買該批工業用樓梯踏板,並要求送至台速機械公司,而台速機械公司亦表示確有叫被告做工程,被告除原交付之定金三萬元外,餘款一直未收到,至八十二年七月間被告即開立前揭支票為償,然未獲兌現,且亦查無告訴人之蹤跡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同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又前開偵查案件,均為本件起訴案件之前身),而另一位告訴代理人 葉世銘 亦陳稱:本件貨款原應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收齊,然因聯絡不到被告,方才委託律師處理而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由上所述,被告確因為工程之需要方向告訴人購買工業用樓梯踏板,且其亦因一直在外工作,方未與告訴人聯絡餘款清償之事宜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此外經查被告在大眾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所開立之六三二之七號支票帳戶,係直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方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有大眾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四月七日89眾鳳分發字第四六號函可稽。綜前所述,按商業上之交易,本有一定風險,被告既確係承包工程之需要,方向告訴人購買貨物,且告訴人亦確實明白此事並經考量後方允為供貨,且況再參以被告嗣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即主動就餘款簽立支票作為清償,而開立該支票之當時,該支票帳戶往來仍正常,債信尚稱良好等情以觀,實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至於交付作為餘款清償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此乃被告嗣後因工程不善導致資力不濟之情形,殊不得僅因支票未能如期兌現,即遽以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本件應屬民事債務履行之糾葛,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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