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妙泉
盧俊誠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甲○○」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乙○○被訴毀謗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判決離婚),惟婚後二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感情即不睦,乙○○因欲換新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以欲將甲○○戶籍遷回高雄縣○○鄉○○村○○路○○號娘家為由,向甲○○取得甲○○所有之身分證,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明知並未經甲○○同意移轉車輛所有權,而將甲○○交其使用而由其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委託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陳志男 出售,並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售予 羅建中 ,惟為求得順利出售該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以其取得甲○○之身分證及自行偽刻甲○○之印章,以甲○○之名義偽簽甲○○之署名填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以偽造甲○○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其上,交由不知情之陳志男持往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將原車主名稱由甲○○移轉至羅建中名下,而將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由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之承辦人員,辦理車輛過戶移轉登記事宜,致使高雄市監理處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異動登記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上開時、地,將該上開告訴人甲○○所有之自小客車委託陳志男出售,並以甲○○之名義簽署甲○○姓名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蓋用甲○○印章予上開文件,惟辯稱:該車係伊出資購買,且亦係伊在使用,該車出賣係經告訴人甲○○同意,身分證及印章皆係告訴人親自交予伊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且該車頭期款係以被告給予之聘金所購買而登記告訴人所有,亦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所謂婚約之聘金乃係贈與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以金錢贈與告訴人,而告訴人以該聘金所購買之車輛,且登記該車所有權為告訴人,則上開車輛之所有權應屬告訴人無訛,縱事後分期付款款項皆為被告給付,該車亦為被告使用,仍不影響該車所有權係屬告訴人,告訴人辯稱該車為其所有,自不足採。而被告雖稱上開車輛係經告訴人同意出售而印章亦係告訴人交付,此皆經告訴人否認,被告雖稱有以電話告知告訴人欲出售,惟被告自始至終皆未能提供證明告訴人有同意此事,且先後有云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告知(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復云係在八十八年一月間,先後供述告知告訴人之時間已屬不一,復依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印文觀之,亦與原先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存留之告訴人印文未合,且依告訴人日常使用之印章亦與上開過戶登記書之印文有異,此有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開戶之郵政存簿留存之印鑑、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呈告訴狀具狀人使用之印鑑各一紙在卷足憑,亦足證上開過戶登記書之印文應非告訴人所提供之印章所蓋。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感情已屬不睦並已分居,衡諸常理,亦難認告訴人有許可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出賣而供被告更換新車,此外,復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高監一字第八八三二0八五號函一紙及其所附偽造有甲○○名義並偽造甲○○印文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一紙,是以,被告辯稱有經告訴人同意而交付印章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交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出售,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偽造告訴人署押及印文於其上,委託他人將車輛移轉過戶於他人名下,致監理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行使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辦理過戶事宜,是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進而分別蓋用告訴人之印文於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之行為起訴,惟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印章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因難爰不另諭知沒收。
三、至於公訴人另稱被告涉有竊取告訴人身分證,而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係告訴人自行交付的等語,經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告訴狀觀之,告訴人未有述及被告竊取其身分證之犯行,復於偵查中亦僅稱其身分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遺失,仍未指訴係被告所竊取,且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述其身分證與印章皆係放在一起,而失竊地點為告訴人高雄縣○○鄉○○村○○路○○號娘家,當天其母親有在家等語,衡諸常理,依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感情已不睦且又分居,而依被告自稱未有告訴人娘家之鑰匙,此點告訴人亦不否認,是以,被告如何在告訴人母親在家之狀況,堂而皇之侵入住宅竊取身分證,已非無疑,且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書之告訴人印文係屬偽造已如前述,若依上開告訴人所述身分證及印章係放一起,卻又僅遭被告竊走身分證而徒留印章,而自行在外偽刻告訴人印章,實非事理之常,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電話告知拿告訴人之身分證辦理戶口遷出之手續等語,綜上所述,本院尚難認被告有何竊取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七時許,故意以傳真之方式,自其工作之崇得螺絲股份有限公司,將書有「娶你進門將近三年,妳從未為我們煮過一餐飯,從未做過家事,妳已嫁人卻不照顧夫家生活,反而去照顧妳的娘家,妳照顧妳兒子的責任丟給妳的婆婆及丈夫,‧‧‧妳以為我母親是妳的奴才‧‧‧」等內容之字條,傳真甲○○位於高雄縣梓官鄉之豐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此方法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嗣經告訴人之同事接獲後轉交與甲○○,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毀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義之事,著為文書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為之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傳真紙一份為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行為,辯稱傳真紙所載之內容皆為事實,且傳真僅是告知告訴人,無意將該傳真散布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二四號離婚案中供述其在婚前就已告訴原告其不願意做家事,雖有想要做家事,但沒有心情做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此與該傳真中所載告訴人未做家事之生活狀況大致相符,又告訴人常因細故即返回娘家居住,此業據上開離婚案件高雄縣政府訪視屬實,亦與上開傳真所載告訴人常返回娘家,而忽略被告家庭之照料乙節大致相符,且依告訴人所提之傳真函有指名係要傳真給告訴人,此有傳真函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告訴人同事 陳淑蕙 亦本院於審理時證述該傳真係傳至告訴人所在之部門,而該公司另外尚有一部傳真機,是以,雖告訴人所在之部門尚有十多人共用該傳真機,而致該傳真內容為他人所見,然被告既有明確指名係要傳真給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供述被告係在清晨七時許即傳真該函,衡諸常情,若被告真有散布該傳真函之意圖,應在上班期間傳真且未註明傳真對象,並傳真至非屬告訴人所在之部門,始得讓其他同事得共見共聞,然今被告均捨棄未為上開行為,是以,被告傳真之內容既未逸脫事實,而與被告、告訴人間實際婚姻生活狀況大致相符,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謗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僅係為告知告訴人解決問題而已,是縱屬該措詞有所未當尚與意圖散布於眾者有間,衡之前揭,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意圖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