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
原告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黃淑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零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其主張略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向原告買受飼料,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壹萬零肆佰叁拾捌元迄未給付。
(二)三十萬元之退票亦是貨款,不包括在發票金額內。
(三)被告雖係原告之經銷商,但否認有被告所述之銷售區域獨占經銷權與違約金五百萬元之約定。
(四)原告終止經銷合約已預留三日以上時間通知被告。
(五)被告主張有借款四百萬元之事,應加以舉證。且被告所主張應退還之款項其時間係自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然此期間之貨款業已結算完畢且被告亦已清償完畢,若被告所述屬實,被告自應於各期清償時予以扣除始為合理,顯見被告所述不實。
(六)證人 李政邦 與原告公司間有侵占款項之糾紛,且與被告關係密切,所述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明細表一份、出貨單二十一份、統一發票二十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份、支付命令一份、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對原告請求之各筆貨款均承認為真正,各筆貨款均已屆清償期。
(二)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就原告公司之飼料經銷事宜簽訂經銷合約約定被告為原告南部地區之總經銷,並約定若有他人欲經銷原告之產品,應先經被告同意,若無故終止契約或擅將經銷權授與他人,應賠償被告五百萬元之違約金。
(三)然原告違背上開約定,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將南部地區經銷權授與訴外人 劉泰得 ,使被告客源流失商機受損,更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無故終止經銷合約停止供貨,使被告無法如期交貨予下游客戶,受有損失,原告自應依約被告賠償五百萬元,被告並以主張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
(四)兩造間原約定被告得以四十五日至六十日之支票給付貨款,但八十六年二月間原告因受口蹄疫影響,營業狀況不佳,遂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又要求被告以現金給付貨款或將支票日期縮短,原告則以每公斤飼料價格退二角方式給予被告補償,計自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原告共應退還被告貨款二百一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元,被告自亦得以此主張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份、起訴狀一份、律師公會函一份、計算書一份、估價單四份、匯款單二份、收據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政邦、 蘇洪貴蘇雅民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購買飼料,積欠貨款壹佰貳拾壹萬零肆佰叁拾捌元未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雖確實積欠上開款項,但原告無故終止兩造間經銷契約,至被告遭受損失,故應依約賠償被告五百萬元違約金,且原告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以飼料款折讓方式補償被告,共計尚欠二百一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元,被告自得以上開二筆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飼料,積欠貨款壹佰貳拾壹萬零肆佰叁拾捌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明細表一份、出貨單二十一份、統一發票二十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份為證;被告主張伊為原告之經銷商,嗣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經合約之事實,均為對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向原告購買飼料,尚欠貨款壹佰貳拾壹萬零肆佰叁拾捌元已屆清償期但尚未支付之事實,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得以違約金債權五百萬元與借款債權二百一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元主張抵銷,玆分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兩造間訂有經銷合約,約定被告為原告南部地區之總經銷,若有他人欲經銷原告之產品,應先經被告同意,若無故終止契約或擅將經銷權授與他人,應賠償被告五百萬元之違約金,然原告違背上開約定,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將南部地區經銷權授與訴外人劉泰得,更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無故終止經銷合約停止供貨,使被告受有損失,原告自應依約被告賠償五百萬元等情,並聲請傳訊證人李政邦、蘇洪貴、蘇雅民,然原告則否認有上開獨占經銷與違約金之約定,經查:證人李政邦到庭結證稱,伊曾於八十三年間起擔任原告公司高屏地區之業務工作,八十四年間原告公司有以口頭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擔任高屏地區之經銷,當時證人亦與原告公司總經理與業務經理一同前往被告家中,但係與被告之妻蘇洪貴而非被告談,因實際上業務係由被告之妻而非被告負責。言談中蘇洪貴一直詢問原告公司會不會像她以前經銷的嘉吉公司一樣,突然就莫名其妙不讓她賣,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就說不會,蘇洪貴當時有提及若有此狀況,要原告公司總經理賠他五百萬,當時原告公司總經理笑而不答,證人不知兩造間就此有無進一步之約定等語。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之妻雖有表示若原告莫名其妙停止供貨則要賠償五百萬元等語,然原告公司總經理僅笑而不答,此單純之沉默已難認為係同意之表示,況以此違約金數額之高,衡諸常情,若有將受此約款拘束之意思,一般人必慎重為之,斷不至僅以「莫名其妙停止供貨」此一不明確之要件即決定五百萬元之賠償,然本件竟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兩造間嗣後就此有何進一步之約定,益證原告當時「笑而不答」並非承諾之意思表示,從而,無法認定兩造間確有如原告無故停止供貨需賠償被告五百萬元之約定。至被告主張若原告將南部地區經銷權授與他人亦屬違約一節,既無從依證人李政邦之證言證明,被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憑認定。至證人蘇洪貴雖到庭證稱兩造曾約定嘉義以南包括東部由被告經銷,如原告違約要賠被告五百萬元等語,然蘇洪貴為被告之妻,其證言難免迴護,本難採信,況其就被告之經銷地區一節,所述亦顯與證人李政邦有所出入,再者,縱如蘇洪貴所述,原告確實授予被告嘉義以南地之區經銷權,然僅依上開證言內容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不得再將該區之經銷權授予他人之約定,是以縱依蘇洪貴之證言,亦無從證明被告關於經銷權之主張。至被告聲請傳訊蘇雅民,其待證事項與蘇洪貴完全相同,且蘇雅民亦為被告之子,同係被告之至親,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既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情事,被告因而得以其對原告之五百萬元違約金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相抵銷一節,自屬無據,要無足採。
(二)被告復主張八十六年二月間原告因受口蹄疫影響,遂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又要求被告以現金給付貨款或將支票日期縮短,原告則以每公斤飼料價格退二角方式給予被告補償,計自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原告共應退還被告貨款二百一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元,被告自亦得以此主張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雖提出計算書一份、估價單四份、匯款單二份、收據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政邦、蘇洪貴、蘇雅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二份,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蘇雅民匯予 林謝秀銀 一百萬元,縱令屬實,然無論就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人、收款人各點,無一與被告上開主張相符,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所主張之借款事實;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係由陳朝木開具,金額亦為一百萬元,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其日期、金額、受領人亦與被告主張無一相符,自亦不能證明被告前開所述之借款事實;被告所提出之計算書則係被告單方面製作,復未提出任何計算憑據,自難採信;至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四份雖有溢入四百萬元之記載,然亦屬私文書,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李政邦亦證稱並未建過此四份估價單,至估價單上雖有 張孟卿 之具名,然被告亦自承無法覓得張孟卿其人,自難即信此估價單之真正。況且,依估價單之記載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述借款四百萬元,約定每公斤價格退二角,共應退二百一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元之事實。至證人蘇洪貴雖證稱原告公司之總經理 曾鵬龍 曾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每公斤退二角,但分文未還等語,然蘇洪貴為被告之妻,關係親密,其證言已難採信,且其陳稱原告分文未還一節,亦與被告所述不符;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蘇雅民,因待證事實與蘇洪貴完全相同,且同屬被告至親,故本院認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既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主張伊尚有二百一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元應退之借款得以抵銷一節,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壹佰貳拾壹萬零肆佰叁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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