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廾九日結婚,婚後生有二子感情尚稱和睦,唯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起,性情、生活均有變化,不惟常在深夜有女人電話,且曾因細故毆打原告,更有半年時間,不曾給付家庭生活費(被告在台北工作,月入新台幣十數萬元),迫於生計,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攜子返回娘家,依母而生,被告即據以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向鈞院起訴,嗣因被告自知無理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當庭撤回履行同居之訴;原告見被告既巳撤回訴訟,即在家人百般勸說之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在二個妹妹及幼妹二名男性朋友陪伴下返回被告住處,但被告閉門不納拒絕原告回家,原告遂向管區警員報案,嗣在警員陪伴下重返家門,但因被告及其家人態度惡劣,原告氣憤難平,遂未久留而前往工廠上班,迨當日夜七、八時許原告情緒稍平,再在妹妹等人陪伴下回家,但被告及其母見原告回來,不但拉下鐵門,不准原告回家,且極盡惡毒之能事,以不堪入耳之言辱罵原告,原告遂在痛心疾首下,重返娘家居住迄今。
2、原告的婆婆即被告之母親常常罵我,她常拆我的信,叫我睡覺不要關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一時許那天我回去未講話,婆婆看到我就把鐵門拉下。
3、按夫妻互負同居之 羲務 ,民法第一○○一條定有明文,今被告無故拒絕原告回家,自有違夫婦之道,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刊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共峰 。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不是不讓原告回去,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原告回到家裡氣呼呼,要打被告之母親及小孩,被告叫被告之母親把門拉下。原告與被告在門外談。
2、是原告跑回娘家,不看顧小孩。
3、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一些貴重之東西原告已拿回去了。
4、被告並未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
5、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開始在中部佑泰交通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員,幾乎以車為家,長期外宿,放假有空我一定回中洲家,看母親及兩位小孩。
6、原告與被告母親相處不是很好,好像仇人,互不講話,八十九年十四日十一時許,鐵門是被告之母親關的,原告原本來邀被告一起去離婚辦戶口,被告先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時,原告在家與被告之母親吵架,後來被告還開門讓原告進去拿東西;至於當日晚上七、八時原告自己又來一次,沒有人陪,兩次都是被告之母親關門的。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陳張犁花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廾九日結婚,惟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起,性情、生活均有變化,不惟常在深夜有女人電話,且曾因細故毆打原告,更有半年時間,不曾給付家庭生活費,迫於生計,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攜子返回娘家,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一時許返回被告住處,但被告閉門不納拒絕原告回家,原告遂向管區警員報案,嗣在警員陪伴下重返家門,但因被告及其家人態度惡劣,原告氣憤難平,遂未久留而前往工廠上班,迨當日夜七、八時許原告情緒稍平,再在妹妹等人陪伴下回家,但被告及其母見原告回來,不但拉下鐵門,不准原告回家,且極盡惡毒之能事,以不堪入耳之言辱罵原告,原告遂在痛心疾首下,重返娘家居住迄今。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羲務,民法第一○○一條定有明文,今被告無故拒絕原告回家,為此依法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不是不讓原告回去,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原告回到家裡氣呼呼,要打被告之母親及小孩,被告叫被告之母親把門拉下。原告與被告在門外談。是原告跑回娘家,不看顧小孩、被告並未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因為原告與被告母親相處不是很好,好像仇人,互不講話,於八十九年十四日十一時許及當日下午七、八時許,兩次都是被告之母親關門的等語置辯。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原先之共同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一六二之三號,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雙方並未協議亦未聲請法院裁定其等之住所,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推定雙方共同戶籍地為其住所。而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即離家至娘家居住,迄未返家,反之,被告迄今仍居住於高雄市○○區○○○路一六二之三號等事實,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是本件被告並未離開兩造之共同住居所,反之係原告先自行離去兩造之共同住居所,從而被告訴請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容有疑義。再者,原告與被告之母親相處惡劣,時有口角,而於八十九年十四日十一時許及當日下午七、八時許,兩次皆是被告之母親見到原告後即予關門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張梨花 到院陳述明確,且與另證人鄭共峰到院證稱:「車子一來,她(指被告之母親)拉下鐵門....」等語相符,況原告亦自述:「那天我回去未講話,婆婆看到我就把鐵門拉下。」等語,是由上情觀之,並非被告關上鐵門而拒絕原告進入,亦即被告於客觀上並無拒絕與原告於住所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離去其住居所而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情事,因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