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79號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告 林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見本院卷第123頁),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簽帳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被告如有任何遲延未清償之款項,除應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次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截至110年2月26日止,被告尚餘帳款54萬19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簽帳白金卡申請表、欠款資料、月結單、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
0、59-67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確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詹雅筠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適用之週年利率違約金及適用之週年利率154萬1943元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