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0號原告 李采珊
傅梓 原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采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紋瑩 (法扶律師)被告 林宗鴻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采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采純、 傅梓原 各新台幣柒萬零柒佰肆拾柒元、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采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由原告李采純負擔百分之八,由原告傅梓原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元、柒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貳萬元分別為原告李采珊、李采純、傅梓原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傅梓原出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為無行為能力人,對於原告傅梓原之權利,原應由其父母共同行使之,惟其父目前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7月17日高市警鳳偵字第10872532900號函所附司法文書領取清冊可稽,堪認對於原告傅梓原之權利,其父事實上不能行使,得由其母李采純單獨行使之,則李采純單獨以法定理人之身分為原告傅梓原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巴轆橋由南往北行駛,行抵巴轆橋北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適原告李采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李采珊、傅梓原,自位於九如路2段1巷巷口之機車待轉區由西往東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原告李采純所騎機車倒地受損,原告李采珊受有頭皮鈍傷、臉部多處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雙足擦挫傷及左腳大拇指瘀青等傷害;原告李采純受有頭皮鈍傷、左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肩擦挫傷、左足擦傷及右足臀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傅梓原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第1項規定,原告李采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210元、看護費用396,00
0元、工作損失26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0萬元及慰撫金30萬元,合計1,472,21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3,270元後,為1,388,940元);原告李采純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0,400元、工作損失78,669元、機車修復費用8,850元及慰撫金10萬元,合計237,919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6,000元後,為201,919元);原告傅梓原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采珊1,388,940元,及自訴之聲明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采純、傅梓原各201,919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肇事路口除九如段2段南北行向為紅燈外,伊與原告李采純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均為綠燈,亦即伊與原告李采純均係綠燈直行,而於交岔路口相撞肇事,應認原告李采純與伊對於車禍之發生,均有所過失,而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又原告李采珊原罹患有心臟疾病,其因所患心臟疾病而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7,730元及看護費用18萬元,均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其所請求工作損失超過132,000元(6個月)部分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0萬元,亦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除。至原告李采純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8,850元(含工資及材料費用),業經兩造同意以4,425元計算,超過部分,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其次,原告李采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原告李采純、傅梓原各請求伊賠償慰撫金10萬,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巴轆橋由南往北行駛(其路線與九如路2段斜斜交叉,行車方向為綠燈),行抵巴轆橋北端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李采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李采珊、傅梓原,自位於九如路2段1巷巷口之機車待轉區由西往東直行而至(通往武洛溪北岸之河堤道路,行車方向亦為綠燈),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原告李采純所騎機車倒地受損,原告李采珊受有頭皮鈍傷、臉部多處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雙足擦挫傷及左腳大拇指瘀青等傷害;原告李采純受有頭皮鈍傷、左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肩擦挫傷、左足擦傷及右足臀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傅梓原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誤,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與原告李采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肇事,致原告李采純之機車受損,並致原告李采純及其所搭載之原告李采珊、傅梓原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而加損害於原告。對此,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其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此部分即毋再加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李采純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李采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位於屏東縣○○鄉○○路○段○巷巷口之機車待轉區,直行穿越九如路2段,欲往武洛溪北岸之河堤道路,其行車方向為綠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巴轆橋由南往北行駛,欲往九如路2段,其行車方向亦為綠燈。原告李采純與被告均無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情形,惟在巴轆橋北端之交岔路口相撞肇事,堪認其等均未充分注意各該不同行向有無來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車禍發生,則其等自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而各應負過失之責。本件於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謂:「一、李采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因素。二、林宗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憑。則本件自應認原告李采純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方屬合理。又原告李采純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相同,均為未充分注意不同行向有無來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上開鑑定意見認為其等之疏忽同為肇事因素,不分軒輊,則亦應認原告李采純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均為百分之50,方為公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李采純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50等語,應屬可採。
㈡、本件原告李采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2,210元、看護費用396,
000元、工作損失26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0萬元及慰撫金30萬元,合計1,472,210元;原告李采純請求賠償看護費用50,400元、工作損失78,669元、機車修復費用8,85
0元及慰撫金10萬元,合計237,919元;原告傅梓原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茲逐一審核如下:
⒈被告對於原告李采珊所請求醫療費用中之4,480元、看護費
用中之216,000元(1200元×180日)、工作損失中之132,
000元(22000元×6個月),合計352,480元,並不爭執,此部分原告李采珊之請求,應予准許。又原告李采珊原於98年3月16日在「 建生 診所」由 葛建成 醫師初診,係因心臟衰竭接受治療,至106年3月4日即因好轉而未就診。又於
107年1月2日在「建成診所」由葛建成醫師再次診療,病況如前次初診,經治療後,目前情況較穩定,仍續服藥中。其心臟衰竭非因主動脈瓣狹窄,而是與過去病毒感染有關,但原因未明,係「擴張心肌病變」,病程上確實會復發,可因上呼吸道感染或其他身體因素而加重病情。是否與車禍有關,無法評論。有原告李采珊就醫之建成診所108年1月21日支字第108012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李采珊另一就醫之高雄長庚醫院則函復謂:原告李采珊於105年11月2日初診,經診斷為先天性心臟病合併主動脈狹窄併心衰竭之疾病,追蹤至107年8月30日即未再回診,從病歷無法得知其原有前開病症發作之嚴重性及復發之頻率,其本身是否具備一般常人相當工作能力及車禍事故致使原病症加重之情形。有該醫院108年2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250013號函在卷可憑。
依此可知,原告李采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已因罹患心臟疾病持續接受治療將近8年之久,直至106年3月4日始未再就診,且其所患心臟疾病在病程上可能會復發,未必與本件車禍有關,且建成診所及高雄長庚醫院均未確答其所患心臟疾病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加重,自難遽認原告李采珊因此所支出之醫院費用、所受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力之損失與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李采珊請求之其餘醫療費用7,730元、看護費用18萬元、工作損失132,0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0萬元,合計819,730元,即應不予准許。
⒉原告李采純請求之看護費用50,400元、工作損失78,669元、
機車修復費用44,25元,合計133,494元,被告均不爭執,自應予准許。又原告李采純就機車修復用已與被告達成以一半金額即4,425元計算之協議,則其另一半金額4,425元,自應予以剔除。
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不論在肉體或精神
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李采珊、李采純均為大學畢業學歷,原受李采珊原在家中幫忙作農事及家事,原告李采純在速食店擔任計時工作人員,原告傅梓原尚未年滿4歲,名下均無不動產;被告亦為大學畢業學歷,曾任村長,目前係屏東縣里港鄉公所機要祕書,名下有土地
2筆,房屋1棟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采珊、李采純、傅梓原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各以20萬元、8萬元及
4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⒋依上所述,原告李采珊、李采純、傅梓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各為552,480元、213,494元及4萬元,惟原告李采純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經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李采珊、李采純、傅梓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76,240元、106,747元及2萬元。此外,原告李采珊、李采純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3,270元及36,000元,扣除之後,告李采珊、李采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192,970元及70,747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采珊1,388,940元,及自訴之聲明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采純、傅梓原各201,919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謝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