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阿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20日6時45分起至同日7時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199百貨」店內(下稱本案商家),徒手接續竊取由 黃家宥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 王樣 水滴水果熊餐具1組、王樣御用餐具組6組、 韓絨 抹布1條得手離去,嗣經黃家宥清點商品時,發現該賣場第29排廚房用品、五金區有拆開之塑膠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家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是冤枉的,那雙筷子新臺幣(下同)20元,我那天忘記帶錢,他就說我偷竊,我買狗飼料有付錢。我只有拿一雙筷子,我在現場也沒有拆筷子的塑膠套,我也沒有拿抹布,我當天沒有帶錢,我有跟人家這樣講,他沒有說可以,就說我偷東西等語。然查:依本案商家店內監視器畫面,可清楚見到被告於進入店內後,至放置筷子之貨架旁觀察,依序先拆開2組筷子包裝而竊取之,並取走一組餐具組筷子,其後至旁邊貨架取走粉紅色抹布,再返回餐具區接續竊取3雙筷子,並沿途拆解包裝,得手後離開店門,並未至結帳櫃檯結帳,亦未見與櫃台人員對話,此有上開監視器光碟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本案商家店員黃家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內容互核相符,足堪認定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客觀監視器畫面所示不合,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餘相同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出於同一之竊盜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雖於審判中已滿80歲,但其行為時僅年滿79歲,不符刑法第18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竊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僅係餐具抹布,總價值僅358元,損害甚微。被告雖前曾因竊取本案商家商品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354號判決處拘役5日,緩刑2年確定,然本件行為時較諸該案發生時間為早。被告已年逾80歲,本院考量上開犯罪情節與刑罰執行之效益,兼衡被告為不識字之教育程度,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已經離婚,現無工作,依靠兒女提供之生活費與政府3,500元之補助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竊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均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王樣水滴水果熊餐│1組│││具││├──┼────────┼─────┤│2│王樣御用餐具組│6組│├──┼────────┼─────┤│3│韓絨抹布│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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