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宗選任辯護人洪維廷律師(法扶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51號、106年度偵字第474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建宗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持之作為犯罪工具以達逃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詎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為犯罪行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8日前之某時,在花蓮縣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106年9月8日18時21分許、同日18時14分許,以撥打電話向 羅槿筠 、 吳育豪 佯稱於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之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12分、19時28分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0,985、29,985元,至張建宗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金融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嗣羅槿筠、吳育豪事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槿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育豪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轉彰化縣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槿筠、吳育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宅急便配送單、LINE訊息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被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尚非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羅槿筠、吳育豪為詐欺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領取詐欺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騙集團成員困難,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非微,然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本案犯罪手段係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左右,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斟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本件提供金融帳戶犯行固非可取,然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亦均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撤回告訴狀、和解聲明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分別在卷可稽,足見悔意,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