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晏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晏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曹晏彰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且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又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或知悉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詎其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直播方式陳列之犯意,自民國107年
3月5日前某日起,在其屏東縣○○市○○街○○巷○○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FACEBOOK」上以帳號「 曹勝傑 」加入「闆闆代言找MD」之社團後,以在該社團開設直播之方式,公開張貼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供不特定上網瀏覽之顧客訂購。 嗣經警 基於蒐證之目的,於同年3月
5日在上開網站,向曹晏彰購買仿冒CHANEL皮包1件(已扣案),經鑑驗發覺為仿冒品,遂於107年4月12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
107年聲搜字325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3日儲字第1070052448號函文暨交易明細、陳報狀(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及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合併陳報)、 法商伊芙聖羅蘭 公司刑事告訴狀、 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 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固喜歡固喜公司刑事告訴狀、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刑事告訴狀、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刑事告訴狀、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及蒐證照片26張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員警為蒐證之故,而佯向被告購買該仿冒CHANEL公司商標之皮包1件,雖被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惟員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際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賣出約5-10件商品,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左右;復於偵訊時陳述:僅出售一件CHANEL的仿冒包包,還沒有賣出去的商品;另於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書記官電詢被告出售所得時陳稱:扣除成本後,實際約賺
750元等語(分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23頁),被告供詞顯已前後矛盾,又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已有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既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事實,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標之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
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5日前某日起至107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臉書社團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不同之商標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僅論一罪。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被告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營利;惟念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年紀尚輕、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已與部分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參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4份及和解書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俱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員警為蒐證而以1,58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入仿冒CHANEL公司商標之皮包1件,對被告而言雖屬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而未加處罰(詳述如前),但被告該次販賣而取得之價金1,580元,仍不失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售出仿冒商標商品,獲有犯罪所得
750元,惟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已有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既遂,亦為本院認定如前,是聲請意旨認應予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750元,容有未洽,附予敘明。㈢再者,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所使用之電腦設備,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公司名稱│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證號│專用期限││││圖樣如警卷所附附││││││件)│││├──┼─────────┼────────┼────┼───────┤│1│英商布拜里公司(│圖樣│00000000│112年6月30日│││BURBERRY),未提告├────────┼────┼───────┤│││BURBERRY│00000000│112年6月30日│├──┼─────────┼────────┼────┼───────┤│2│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圖樣│00000000│117年3月31日│││限公司(CHANEL),││││││未提告││││├──┼─────────┼────────┼────┼───────┤│3│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BVLGARI│00000000│114年9月30日│││公司(BVLGARI),未││││││提告,未提告││││├──┼─────────┼────────┼────┼───────┤│4│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圖樣│00000000│113年9月15日│││(YSL),提出告訴│├────┼───────┤├──┼─────────┼────────┼────┼───────┤│5│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Dior│00000000│107年10月31日│││份有限公司(DIOR),├────────┼────┼───────┤││提出告訴│christianDior│00000000│111年7月31日│││├────────┼────┼───────┤│││MISSDIOR│00000000│109年4月30日│││├────────┼────┼───────┤│││DIOR│00000000│109年4月30日│││├────────┼────┼───────┤│││DIORADDICT│00000000│110年10月31日│││├────────┼────┼───────┤│││圖樣│00000000│114年10月31日│├──┼─────────┼────────┼────┼───────┤│6│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00000000│116年8月31日│││GUCCI),提出告訴├────────┼────┼───────┤│││GUCCI│00000000│112年8月15日│││├────────┼────┼───────┤│││圖樣│00000000│111年11月30日│││├────────┼────┼───────┤│││圖樣│00000000│115年8月31日│├──┼─────────┼────────┼────┼───────┤│7│ 麥可科斯 (瑞士)國際│MICHAELKORS│00000000│115年5月15日│││公司(MICHAELKORS)││││││,提出告訴││││├──┼─────────┼────────┼────┼───────┤│8│法商路 易威登爾悌耶 │圖樣│00000000│114年5月15日│││公司(LV),提出告訴├────────┼────┼───────┤│││圖樣│00000000│111年11月30日│││├────────┼────┼───────┤│││圖樣│00000000│107年12月15日│││├────────┼────┼───────┤│││圖樣│00000000│117年1月15日│││├────────┼────┼───────┤│││圖樣│00000000│108年3月15日│││├────────┼────┼───────┤│││圖樣│00000000│117年6月30日│││├────────┼────┼───────┤│││圖樣│00000000│114年11月15日│││├────────┼────┼───────┤│││圖樣│00000000│108年1月31日│││├────────┼────┼───────┤│││圖樣│00000000│117年3月15日│││├────────┼────┼───────┤│││LOUISVUITTON│00000000│108年1月31日│││├────────┼────┼───────┤│││LOUISVUITTON│00000000│117年2月15日│││├────────┼────┼───────┤│││LOUISVUITTON│00000000│112年2月15日│││├────────┼────┼───────┤│││圖樣│00000000│108年4月30日│││├────────┼────┼───────┤│││圖樣│00000000│114年4月15日│││├────────┼────┼───────┤│││圖樣│00000000│116年2月15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BURBERRY皮包│8件│├──┼──────────┼────────┤│2│仿冒BURBERRY錢包│2件│├──┼──────────┼────────┤│3│仿冒CHANEL皮包│2件│├──┼──────────┼────────┤│4│仿冒CHANEL皮夾│2件│├──┼──────────┼────────┤│5│仿冒BVLGARI皮包│2件│├──┼──────────┼────────┤│6│仿冒YSL包包│6件│├──┼──────────┼────────┤│7│仿冒YSL皮夾│9件│├──┼──────────┼────────┤│8│仿冒YSL圍巾│5件│├──┼──────────┼────────┤│9│仿冒DIOR皮夾│2件│├──┼──────────┼────────┤│10│仿冒DIOR香水│1組(內含5瓶)│├──┼──────────┼────────┤│11│仿冒GUCCI包包│5件│├──┼──────────┼────────┤│12│仿冒GUCCI皮夾│28件│├──┼──────────┼────────┤│13│仿冒GUCCI手機殼│1件│├──┼──────────┼────────┤│14│MICHAELKORS包包│6件│├──┼──────────┼────────┤│15│LOUISVUITTON│17件│││MALLETIER包包││├──┼──────────┼────────┤│16│LOUISVUITTON│20件│││MALLETIER皮夾││├──┼──────────┼────────┤│17│LOUISVUITTON│1件│││MALLETIER圍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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