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良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67號、107年度偵字第9368號、108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7至9、18、20、25至27、2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淨重合計陸拾陸點捌柒玖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陸拾陸點柒捌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伍拾肆點陸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為警拘提前之某日,先後向不知名之五金行購入鐵管、鐵製接頭、彈簧、螺絲等零組件,並自露天拍賣網站上購得黑色火藥、黑色火藥底火、模擬槍之子彈、彈殼及彈頭等零件後,再以如附表三編號7至8、18、20、25至27、29所示之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並貫通鐵管,製造屬槍砲主要零件之槍管2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再將彈殼底火處鑽洞,裝設底火後填裝火藥於子彈內,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9所示),並自製造完成後即開始持有之。
二、甲○○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為警拘提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來源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制式散彈1顆(已試射擊發)而無故持有之。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7年9月27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當時位於屏東縣○○鎮○○路○○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107年10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屏東縣○○市○○路○○號「六本木汽車旅館」執行拘提,在六本木汽車旅館229室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為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合計66.87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66.78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4.692公克〉),經甲○○同意後,先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持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槍枝、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具殺傷力之土造槍枝、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槍枝、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都是友人 車志憲 (原名 車謙義 )於107年2月間在我家交給我,不是我製造的;我之前因為不想害人,才說是我自己製造,後來知道事情很嚴重才說實話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不知道是誰留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造槍枝1支、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實施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鋼管槍1支(槍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67號卷〈下稱偵9367號卷〉第133至142頁),足認上開槍枝1支、子彈7顆均具有殺傷力。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槍管2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施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槍管2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12月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9367號卷第133至142頁、第285至289頁)。又被告與其辯護人質疑上開槍管2支何以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可供組成槍砲之用,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後,函覆結果略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送鑑之「槍管」,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檢視零件之外觀、形式及其上字樣,再組裝測試,試其可否供組成功能完整、性能良好之槍枝。本案經該局鑑定為「土造金屬槍管」,係因該物品為製造者自行車製而成,非屬市售之金屬槍管,且可供組成功能完整、性能良好之槍枝,爰本部即認定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8年6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820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認上開槍管2支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疑。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已分別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槍枝、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皆為其製造之事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4438600號卷〈下稱警卷〉第37至41頁、第44至46頁;偵9367號卷第119至123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4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至17頁)。本院審酌被告係00年0月0出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泥工,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且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係一具有中等教育學歷,身心健全,能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之成年人士;且被告並非無任何前案紀錄之人,則其對於可能涉犯本案刑責之言行舉止,理應小心謹慎,而無隨意承認之理。又被告所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除有被告上開自白外,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年聲搜字第867號搜索票、採證照片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9頁、第11至23頁、第27頁、第29至33頁、第59頁、第61至65頁、第83至89頁、第147至149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如附表三編號1、4、7至9、18、20、25至27、2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再觀之被告上開自白內容,除具體、詳述製造土造槍枝、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過程外,並表示其是上網路觀看影片學習製造前揭物品之方法;製造後,自己有試射,但效果不好,沒有要賣給別人;動機是看網路好奇就跟著做等語(見警卷第39至41頁、第45頁;偵9367號卷第123頁;聲羈卷第17頁),果非被告親身見聞,且確實從事製造土造槍枝、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何以被告能對於製造土造槍枝、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過程、製程中須使用何種工具、製造資訊之來源及動機等細節均加以說明,可見被告自白其知悉、進而製造土造槍枝、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確係基於其親身見聞所為陳述。是被告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衡諸常情,製造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罪責相較於持有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罪責甚重,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如被告確實僅涉及持有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行為,且於羈押訊問時已有辯護人到庭,並經法院依法告知相關罪名(見聲羈卷第15頁),已知其所涉罪名係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等罪名而足以保障其防禦權之情況下,實難以想像有何自白其所持有之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為自己所製造而用以迴護其上手之必要。且實務上遭單純查獲持有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者比比皆是,若被告果真僅為迴護上手,亦可陳稱係向不詳之人取得,甚至自己拾獲等語,殊難想像有單純持有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者為迴護上手,而甘願自白所持有之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為自己製造之情況,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2.再者,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查被告自遭查獲之107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12月13日止,於多次警詢、偵訊過程中,均未提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土造槍枝、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品,係他人所交付或寄放等情,迄至108年1月16日警詢時,方提及上開物品係友人車志憲(原名車謙義)所寄放等語(見偵9367號卷第319至321頁);另於本院108年7月3日審理時方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不知道是誰留下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車志憲業於107年5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9367號卷第323至325頁),早於被告為警拘提到案日(107年10月18日)前即已死亡,被告復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係不詳之人留在家中,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前述「幽靈抗辯」,被告又無提出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所辯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係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此部分製造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散彈1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9頁);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散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實施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散彈1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7~28),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07800791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9367號卷第133至142頁),是被告此部分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該制式散彈為車志憲(原名車謙義)所寄放等語,業如前述。惟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抗辯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所辯之真實性,無從遽認該制式散彈確係車志憲(原名車謙義)所寄放。又因制式散彈屬制式子彈,所謂制式子彈乃合法兵工廠所生產製造之規格化子彈,洵非一般私人所能自行製造,被告辯稱上開制式散彈1顆並非其所製造等語,尚非無據,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具備足夠之知識、技術及經驗而足以製造制式散彈,是難認被告有製造制式散彈1顆之事實。綜上,應認該制式散彈1顆係被告於
107年10月18日為警拘提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來源取得後而持有之,較為合理。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此部分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68號卷〈下稱偵9368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81頁、第109頁、第119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11至23頁、第157至165頁),並有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扣案可佐。又上開白色結晶4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成分,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合計66.87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66.78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4.69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5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9368號卷第89頁)。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事證明確,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次按該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2857號、96年台上字第5523號、98年台上字第2366號、第8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涉嫌製造子彈等情,惟所謂制式子彈,乃合法兵工廠所生產製造之規格化子彈,洵非一般私人所能自行製造,前已敘及,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無從認定,惟製造子彈者,本質上當然包括持有子彈,故被告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制式散彈之犯行當然在起訴之範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就此部分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審理之;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2種以上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721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製造種類相同之槍管2支、非制式子彈7顆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持有前開槍枝、槍管、非制式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同時製造種類不同之土造槍枝、槍管及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斷。公訴意旨認就被告所涉製造土造槍枝、槍管及子彈之行為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1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2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持有制式散彈1顆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4.692公克,上開槍枝、槍管及子彈均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物品,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破壞國民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是被告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應嚴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原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坦承、嗣後否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不爭執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及始終坦承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所製造槍枝、槍管及子彈之數量、自述動機為好奇,及持有子彈、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間長短,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工,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部分,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10萬元,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為具殺傷力之土造槍枝;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已貫通之槍管2支,則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剩餘之子彈4顆,均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業據前述,皆係違禁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8、20、25至27、2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9至41頁、第45頁;偵9367號卷第123頁;聲羈卷第16頁),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經鑑定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66.87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66.78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4.692公克),前已敘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已試射之子彈2顆、如附表四所示之制式散彈1顆,俱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效能,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既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陳芸葶附表一(107年9月27日於屏東縣○○鎮○○路○○號扣得之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2│殘渣袋1個│與本案無關│├──┼───────────┼──────────────────┤│3│子彈1顆(已試射)│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9367號卷第133至142頁)│├──┼───────────┼──────────────────┤│4│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12月3日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見偵9367號卷第133至142││││頁、第285至289頁)│└──┴───────────┴──────────────────┘附表二(107年10月18日屏東縣○○市○○路○○號六本木汽車旅館229室內扣得之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檢驗前淨重37.085公克、檢驗後淨重37.0│││只)│6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5.4││││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678公克(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3所示)│├──┼───────────┼──────────────────┤│2│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檢驗前淨重23.990公克、檢驗後淨重23.9│││只)│7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6.8││││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8.436公克(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4所示)│├──┼───────────┼──────────────────┤│3│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檢驗前淨重1.529公克、檢驗後淨重1.501│││只)│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9.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09公克(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5所示)│├──┼───────────┼──────────────────┤│4│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檢驗前淨重4.275公克、檢驗後淨重4.252│││只)│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8.8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369公克(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6所示)│├──┼───────────┼──────────────────┤│5│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1所示││││)│├──┼───────────┼──────────────────┤│6│磅秤1台│與本案無關(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2所示││││)│└──┴───────────┴──────────────────┘附表三(107年10月18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土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制編號0000000000)│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9367號卷第133至142頁)│├──┼───────────┼──────────────────┤│2│土造散彈槍鐵管2支│認均係金屬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12月3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543號函,見偵9367號卷第133至142頁、││││第285至289頁)│├──┼───────────┼──────────────────┤│3│鑽頭1支│與本案無關│├──┼───────────┼──────────────────┤│4│槍管2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12月3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543號函,見偵9367號卷第133至142頁││││、第285至289頁)│├──┼───────────┼──────────────────┤│5│複進簧桿4支│均係複進簧桿,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12月3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543號函,見偵9367號卷第133至142頁、││││第285至289頁)│├──┼───────────┼──────────────────┤│6│彈簧1盒│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12月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43號函,見偵9367號卷第133至142頁、第││││285至289頁)│├──┼───────────┼──────────────────┤│7│黑色火藥1包│被告所有,供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所用│├──┼───────────┼──────────────────┤│8│黑色火藥底火1盒│被告所有,供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所用│├──┼───────────┼──────────────────┤│9│子彈6顆(試射2顆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剩餘4顆)│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11號鑑定書,見偵9367號卷第133至142頁││││)│├──┼───────────┼──────────────────┤│10│彈殼4顆│認均係非式制金屬彈殼,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12月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9367號卷第133││││至142頁、第285至289頁)│├──┼───────────┼──────────────────┤│11│彈頭1包│認均係非式制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12月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9367號卷第133││││至142頁、第285至289頁)│├──┼───────────┼──────────────────┤│12│槍枝零組件1盒│認分係金屬擊錘、金屬楔型塊、金屬扳機││││、槍管固定鈕、滑套卡榫、金屬抓子鉤、││││扳機連動桿、金屬撞針、金屬插銷、金屬││││螺絲、金屬彈簧及金屬塊等物,前揭金屬││││擊錘、金屬扳機及金屬撞針,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金屬楔型塊等││││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12月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9367號卷第133至142頁、第285至││││289頁)│├──┼───────────┼──────────────────┤│13│滑套2支│認均係金屬滑套,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12月3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543號函,見偵9367號卷第133至142頁、││││第285至289頁)│├──┼───────────┼──────────────────┤│14│槍身2支│認均係金屬槍身基架,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12月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9367號卷第133至││││142頁、第285至289頁)│├──┼───────────┼──────────────────┤│15│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12月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43號函,見偵9367號卷第133至142頁、第││││285至289頁)│├──┼───────────┼──────────────────┤│16│散彈1顆(已試射)│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9367號卷第133至142頁,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6所示散彈中不具殺傷力者││││)│├──┼───────────┼──────────────────┤│17│散彈殼3個│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12月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9367││││號卷第133至142頁、第285至289頁)│├──┼───────────┼──────────────────┤│18│六旋絞刀4支│被告所有,供製造具殺傷力之土造槍枝所││││用│├──┼───────────┼──────────────────┤│19│砂輪1包│與本案無關│├──┼───────────┼──────────────────┤│20│電鑽(含鑽頭)1包│被告所有,供製造具殺傷力之土造槍枝、││││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所用│├──┼───────────┼──────────────────┤│21│雙頭切頭機1個│與本案無關│├──┼───────────┼──────────────────┤│22│工具箱1盒│與本案無關│├──┼───────────┼──────────────────┤│23│行動電話1支(IMEI碼:│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00000)││├──┼───────────┼──────────────────┤│24│行動電話1支(門號:│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25│砂輪機1台│被告所有,供製造具殺傷力土造槍枝所用│├──┼───────────┼──────────────────┤│26│虎鉗2台│被告所有,供製造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所用│├──┼───────────┼──────────────────┤│27│固定夾2支│被告所有,供製造具殺傷力之土造槍枝所││││用│├──┼───────────┼──────────────────┤│28│剪刀5支│與本案無關│├──┼───────────┼──────────────────┤│29│固定夾3支│被告所有,供製造具殺傷力之土造槍枝所││││用│├──┼───────────┼──────────────────┤│30│挫刀1支│與本案無關│└──┴───────────┴──────────────────┘附表四(107年10月18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物):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散彈1顆(已試射)│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9367號卷第133至142頁,│││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6所示散彈中具殺傷│││力者)│└──────────────┴──────────────────┘附表五(107年10月18日於屏東縣○○鎮○○路○○號扣得之物):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鑽臺1台│與本案無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