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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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高雄縣
,惟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票據之付款地係在台南縣
麻豆鎮,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
行麻豆分行,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著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亦
明文規定,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即發票人追索票款,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2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5年5月27日刊登新聞紙,於
同年6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 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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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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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付款提示日│
│號│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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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南商業銀行│SC0000000│100,000元│95年4月10日│95年4月10日│
│ │麻豆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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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華南商業銀行│FC0000000│150,000元│95年2月22日│95年4月18日│
│ │麻豆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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