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小字第117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
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故自不能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因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
契約條款復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
,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本
件被告住所地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八樓,此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