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7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五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並由被告丙○○
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
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甲○○)及背書人(即被告 陳圳利 )連
帶給付原告票款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說明或答辯。被告甲○○則到庭辯稱:伊不否認簽發系爭
支票,但是伊不認識原告,當初是朋友向伊借票周轉,所以
才簽發系爭支票,後來朋友並沒有把錢給伊,才導致跳票,
伊希望被告丙○○能一起出面處理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憑,且經被告甲○○到庭自認簽發系爭支票之
事實,可信為真正。雖被告甲○○辯稱:系爭支票是友人周
轉借錢而簽發,但是友人未將錢給伊云云。但原告與被告間
甲○○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甲○○自不得以自己與
原告前手間所存抗辨事由對抗原告。是以,被告甲○○就系
爭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而被告陳圳利為系爭支票背書人,
對於系爭支票同負有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票款50,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甲○○自95年5月5日、被告丙○○
自95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之19條
規定,本院為判決時,應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原告除於起
訴時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未繳納其餘費用,是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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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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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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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50,000元│甲○○│華南商業銀行│94年12月31日│FC0000000│
││││西台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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