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7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第二八四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起
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
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七千元,
嗣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僅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南簡
字卷第三八頁),依上開說明其聲明之減縮合法,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九十四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止,租金每月七千元,應
於每月十一日以前給付,被告並應給付一個月押金予原告。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押金,且僅繳納九十四年九月、十月租金
一萬四千元,自同年十一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
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被告於函到七
日內償還積欠之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租約,因被告於九十
五年二月九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繳納欠租,原告又
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本件租賃契
約,則兩造間租賃契約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被告合法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時即已終止,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一件、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二件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件為
證(見本院南簡補字卷及本院南簡字卷第九、三九、四○、
四五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欣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