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41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建顯
被   告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416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5日下午2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條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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