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案號:九十五年
度桃簡字第二О九號)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
日判決,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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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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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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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二百一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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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二千二百一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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