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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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德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邵德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邵德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治戒治,於88年9月2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9日戒治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3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追訴處罰,於91年11月22日經本院91年訴字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犯)。
二、詎邵德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4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鎮○街○○○巷○○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邵德昌在警方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其褲子口袋裡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送驗淨重合計0.156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51公克)交付警方扣押並供出上情,並自願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遂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邵德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見毒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第48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6月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年6月26日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毒偵卷第34頁、第54頁、第55頁)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存查(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53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送驗淨重合計0.156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51公克)扣案足稽,而扣案毒品送驗確係海洛因之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214號鑑驗書1紙足稽(毒偵卷第5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治戒治,於88年9月2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9日戒治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3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追訴處罰,於91年11月22日經本院91年訴字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犯)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過,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邵德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邵德昌因詐欺案件,於99年2月9日經本院99年簡字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於99年3月15日經本院99年易字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6月22日經本院99年訴字3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於99年6月29日經本院99年易字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1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4案);又因竊盜案件,於99年6月22日經本院99年簡字7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10月19日經本院99年訴字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1至6案,經本院99年聲字第1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於105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知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告知警方,並自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臺中人力公司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本院卷第4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為免被告誤認犯同質性犯罪越多次可越判越輕而生鼓勵犯罪結果,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送驗淨重合計0.156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51公克),係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屬第一級毒品之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214號鑑驗書足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